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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田某与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田某,女。委托代理人:张伟,邹城圣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宗某,男。原告田某与被告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原告申请,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底认识,并于同年定亲,于××××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阴历10月13日婚娶,婚后无子女。双方认识时间太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聚少离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宗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1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定亲,于××××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庭审查证,书证证明的事实认定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积极沟通,矛盾就会化解。综上,原、被告之间还有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宗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舒鹏审 判 员  尚旭洋人民陪审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