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金德与俞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德,俞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573号原告:李金德。被告:俞晓峰。原告李金德为与被告俞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德到庭、被告俞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7年间以做生意名义向原告借现金伍万肆仟元整,并口头承诺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后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伍万肆仟元。2、支付欠款期间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54000元应该还。原告在庭前拿出的另一张欠条中所记载的欠款与本案欠条中的借款是有关联的,应该搞清楚的。利息要不要承担由法院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欠条,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没有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7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中注明“今欠李金德伍万肆仟元(现金)”。之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的欠款事实,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欠款54000元。原、被告之间另外的欠款及借款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因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金德支付欠款54000元,并承担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2月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5元,由被告俞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 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