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湖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湖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1213号原告骆某,农民。被告湖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新河镇老街。法定代表人许世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森福,湖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双祥,汉川市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骆某诉被告湖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和2015年1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与被告达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森福、肖双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起在被告达利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达利公司也没有为原告骆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7月20日和2013年4月18日,原告骆某在下班途中,两次遇交通事故受伤,共休假49天。2013年6月开始,被告达利公司实行上下班按手指纹考勤制度,原告骆某因与管理员争辩过二次,被不允许上班,停工了几次并被轻微撞伤二次,2013年7月1日,原告骆某请病休假时,车间主任同意其在伤病休息好后再上班。随后原告骆某去医院拍片检查,经过一段时间休息后再上班时,联系不到主任,无法上班,只能被迫回家。原告骆某因双倍工资、工伤工资、经济赔偿和加班工资等向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员会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川劳人裁(2014)第xx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骆某的请求。原告骆某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达利公司支付原告骆某以下费用:1.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6756元,2.加班费5000元,3.经济赔偿费6880元,4.下班途中受伤工资1800元,5.2013年7-8月工伤工资4796元,6.押金费(含棉被费50元,工作证20元,饭卡10元,钥匙10元,预交进餐费80元)。7.医疗费206元,8.判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11日解除。原告骆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第xx号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证据二,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一份,拟证明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已送达给原告骆某的事实。证据三,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骆某治疗用去医疗费用情况。证据四,原告骆某的工友刘某甲的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中刘某甲没有签字,拟证明被告达利公司与刘某甲没有签劳动合同,间接证明原、被告所签劳动合同是虚假的。证据五,原告骆某的工友刘某甲的入职表,拟证明刘某甲是2012年2月28日入职,与合同中用工时间不一致,被告达利公司与刘某甲签订的劳动合同是虚假的,间接证明原、被告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是虚假的。被告达利公司辩称:原告骆某在起诉状中的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骆某的诉讼请求。被告达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已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证据二,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第xx号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且该委员会对原告骆某的请求均未予支持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骆某对被告达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达利公司对原告骆某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骆某对被告达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该份劳动合同中骆某的签名不是原告骆某本人所签,该劳动合同是虚假的,故不予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被告达利公司对于原告骆某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均有异议,认为原告骆某提交的证据三的医疗费不能证明是在工作期间受伤的治疗费,证据四、五中工友刘某甲的劳动合同和入职表与被告达利公司与原告骆某之间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必然联系,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虚假的。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骆某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医疗费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医疗费收据不能证明原告骆某是因工受伤所致。因此,原告骆某要求被告达利公司支付医疗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原告骆某提交的证据四、五均是复印件,且刘某甲是否与被告达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该证据达不到证明原、被告间签订劳动合同是虚假的证明目的,对原告骆某提交的证据四、五,本院亦不予认可。被告达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劳动合同,原告骆某认为其没有签名,并向本院申请对该合同中的骆某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经过鉴定,作出的鄂中司鉴(2014)文鉴字第xx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2012年3月15日劳动合同中乙方栏内骆某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的骆某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而样本中的骆某的签名,骆某均认可是其本人所签,故劳动合同中乙方的签名应是骆某本人所签。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后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骆某认为被告达利公司伪造劳动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起,骆某到达利公司工作,双方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起2013年3月14日止一年,其中试用期限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共一个月。2013年7月骆某自称被人撞伤,请假治疗后,没有上班。骆某就双倍工资、工伤工资、经济赔偿和加班工资等与达利公司发生争议,向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5月12日,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川劳人裁(2014)第xx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骆某的请求。骆某对该裁决不服,因此向法院起诉。另查明,骆某进厂时预交了棉被费50元,饭卡10元,工作证20元,房钥匙10元,预交进餐费80元。本院认为,原告骆某在被告达利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工作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因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骆某要求被告达利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756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骆某认为其合法权益受侵犯,要求赔偿6880元的请求,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认可。原告骆某要求被告达利公司付加班费5000元,没有提交加班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骆某要求支付下班途中受伤工资1800元及2013年7至8月工伤工资4796元的请求,但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且没有经过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骆某自2013年7月1日起未在被告达利公司处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从2013年7月2日起解除,原告骆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为2014年2月11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骆某要求被告达利公司支付押金费的请求,因被告达利公司同意其拿原始条据到被告达利公司退款,且该请求属于后勤管理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原告骆某可持原始收据到被告达利公司处退款。综上,原告骆某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文涛审 判 员 龚卫东人民陪审员 谭志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信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