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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刘谋远与郑绍林、刘加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谋远,郑绍林,刘加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951号原告刘谋远。委托代理人雷勇、王林,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绍林。委托代理人何招财、李彬,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加全。原告刘谋远与被告郑绍林、刘加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谋远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勇、王林,被告郑绍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招财、李彬,被告刘加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谋远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郑绍林给被告刘加全挖屋基,致原告的房屋出现大面积裂缝、场坝垮塌。经司法鉴定,原告房屋前方边坡塌滑与被告建房违规开挖边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该房屋异地重建的重置价值为406860元。由于被告郑绍林的野蛮施工行为与被告刘加全的建房行为导致原告受到上述损失,该房屋现在已无法居住,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6860元、鉴定费13000元,合计419860元。被告郑绍林辩称:1、原告主张的请求过高,其鉴定有瑕疵,不应当被法院采信;2、我方受雇于被告刘加全,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刘加全承担,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加全辩称:1、我为了改变居住环境,请郑绍林的挖机挖屋基,花费四万余元;2、我属于挨房建房,挖的是自己的自留地,没有挖到壁内坎子和刘谋远的宅基、厂坝;3、刘谋远住房出现裂缝是由于地质原因,地基不能承受楼房的重量,属于自然灾情;所以,原告房屋、场坝出现裂缝、垮塌与我方无关。原告刘谋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证言4份,其中证人许祥连的证言证实刘加全地基挖掘工作承包给被告郑绍林的事实,刘国才的证言证实原告的厂坝于12月26日中午垮塌的事实,邓国前的证言证实刘加全的地基承包给被告郑绍林施工的事实,赵洪芬的证言证实挖掘机在施工时,原告方进行了阻拦事实;2、事故现场照片10张,用以证实被告挖掘后的事故现场情况;3、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书二份,用以证实原告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房屋异地重建鉴定价值为406860元的事实;鉴定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鉴定费用13000元的事实;4、土地证,用以证实受损房屋系原告的合法建筑。经质证,被告郑绍林对原告举出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许祥连、刘国才、邓国前、赵洪芬的证言中,被调查人未签字,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10张照片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不能证明该事故是因为被告郑绍林的挖掘行为引起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给鉴定机关的材料是否具有合法性我们不得而知,鉴定机构应当通知与本次事故有利害关系人参加鉴定,并听取意见,鉴定机构在鉴定程序上不合法;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与案件事实相符合,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郑绍林为证明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刘大兵、罗桃、罗先全、郑彩英的调查笔录,用以证实郑绍林的挖掘机系刘加全租用,运载泥土的车辆工资是刘加全支付,刘加全在现场划定了挖掘的界限并在现场指挥挖掘,挖掘机是在刘加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工作等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罗先全的证言不真实,罗桃作为挖掘机的驾驶员,按照挖掘机操作规程,并没有尽到责任。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中,结合本案事实,对与事实相符合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刘加会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系自行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谋远与被告刘加全同属僰王山镇双桥村六组村民,两家系相邻关系。2014年12月18日,被告刘加全因改建房屋,将其地基挖掘工程承揽给被告郑绍林完成,双方约定的价款为40000元,二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被告郑绍林在使用挖掘机挖掘地基时,由刘加全指定挖掘范围,并现场指挥,挖机操作员罗桃实施挖掘行为,共挖掘四天。被告在实施挖掘时,刘虎的家属曾到现场阻挡,被告未停止挖掘。刘加全的地基平场后,刘谋远、刘虎的厂坝、房屋出现裂缝,曾向僰王山镇政府、双桥村委汇报,要求解决,未果。2015年2月14日,刘谋远、刘虎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房屋前方边坡垮塌与邻居开挖边坡平场施工建房有无因果关系以及房屋的安全程度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后作出泸科正(2015)建量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挖掘机操作者违背国家强制性规定,造成重大工程事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刘谋远及刘虎前方边坡塌滑,与邻居建房违规开挖边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刘谋远与刘虎的房屋评定为危险性D级,须立即停止使用;该边坡目前随时存在继续滑坡的危险,从而导致房屋整体产生垮塌,须在房屋周围拉上警戒线,严禁行人等靠近房屋;要加固刘谋远与刘虎房屋,必须对其地基进行加固处理,因而首先要对边坡进行加固,方能保证地基的稳定,而修筑保坎费用较高,且风险很大,因此该房屋适修性较差,拆除房屋重建为首选;若选择加固边坡及地基,上述加固工作须由具有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按现行规范要求实施。同日,刘谋远、刘虎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房屋异地重建的重置价值进行评估。该所经评估后作出泸科正(2015)资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根据刘谋远、刘虎所提供的资料,现场查勘情况及估价人员所掌握的资料,经过鉴定人员周密、准确的测算,最终确定刘谋远异地重建的重置价值为406860元,刘虎房屋的异地重建的重置价值为132771元。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用共计13000元。被告郑绍林、刘加全均当庭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被告刘加全在修建房屋前,未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刘加全将自己建房中平屋基一事以费用40000元承包与挖掘机业主郑绍林完成的事实存在。郑绍林作为挖掘机的所有人,以自己的设备、技能和劳动力来完成刘加全的地基平场任务,工作上具有独立性,二者之间以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并向他方交付工作成果,他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关系,应为承揽关系。我国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加全建房未办理相关土地使用审批手续,未提供房屋相应的地质资料,存在过错;在平基时,挖机操作员罗桃在作业时由被告刘加全直接指挥,并指定了地基挖掘范围,未充分考虑邻居建筑物的安全,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的家属前往阻止,仍未及时停止施工,故刘加全于定作、指示均存在重大过错,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刘加全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郑绍林在承揽被告刘加全地基进行施工时,作为专业技术人员,在为被告刘加全挖掘屋基的过程中,明知所挖范围为高达10余米的土质边坡,而未采取保持坡体稳定及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采取垂直开挖方式进行切坡,且开挖后的所形成的边坡率又未满足规范要求的允许坡值率,其行为违反《边坡工程技术规范》之规定,导致原告房屋出现裂缝,房屋前方边坡大面积断裂、沉陷和垮塌,给原告房屋造成损害,郑绍林的施工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郑绍林以自己系被告刘加全雇请、责任应当全部由刘加全承担,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谋远的损失有:房屋重置价格406860元,该损失系司法鉴定机构对房屋作出综合评估后作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用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两项合计419860元。由于被告刘加全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70%,计算为293902元;被告郑绍林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30%,计算为12595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加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谋远因房屋受损重置损失293902元;二、被告郑绍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谋远因房屋受损重置损失1259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3元,由被告刘加全承担5182元,被告郑绍林承担2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强代理审判员  杨志其人民陪审员  瞿 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