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4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于朝晖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朝晖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4139号罪犯于朝晖,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义乌市人,研究生文化程度,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现在杭州市东郊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杭上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于朝晖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杭州市东郊监狱于2015年4月2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波、马晓书出庭履行职务,杭州市东郊监狱指派警官石兴、管志君出庭执行职务,罪犯于朝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于朝晖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庭审中,罪犯于朝晖对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于朝晖提起的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罪犯于朝晖已符合假释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朝晖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现已执行刑期二年十一个月,罚金已缴纳。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于朝晖在服刑期间,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于朝晖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朝晖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