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汪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汪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权某某,男,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权某某在汪清县罗子沟镇好乐迪歌厅路口处,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并将刘某某摔倒。经鉴定,刘某某右腿损伤(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权某某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权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破案经过、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鉴定意见、现场方位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权某某有坦白的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梁明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艺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