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00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0750号原告谢某某,女,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某,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应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并不和睦。被告喜欢打牌,不务正业,没有家庭责任感,致使家庭的基本生活开支都无法得到保障。2013年11月13日,双方经法院调解和好,但此后被告并无悔改,夫妻感情更加恶化。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共同债务。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不同意离婚。双方经法院调解和好后,被告在积极履行家庭义务。2015年正月,当地村、组领导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原告同意给予被告半年的考验期。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7月26日在浏阳市洞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置办了如下嫁妆:“豪爵”牌女士摩托车1辆、“格力”挂式空调1台、32英寸液晶彩电1台、“海尔”牌电冰箱1台、全自动洗衣机1台、电热水器1台、床上用品1套。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于2011年6月25日共同生育男孩杨AA。此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被告打牌及家庭经济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9月12日,原告第一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13日,双方经本院调解和好。此后半年,夫妻关系有所好转。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由于原告认为被告仍然打牌,夫妻关系开始变得紧张。2014年农历12月,双方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现已破裂,遂再次诉请离婚。另查明,婚后,双方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存款,共同债务有欠付原告父亲谢某某的借款5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调解笔录、借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小孩,在共同生活期间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夫妻之间虽产生了矛盾,但双方自2014年农历12月开始分居,至今未满2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双方珍惜过往的夫妻感情,各自改正所存在的缺点,以家庭和小孩的利益为重,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谢某某要求与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应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蓉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