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冉茂秀与张建宇,颜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茂秀,张建宇,颜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1699号原告冉茂秀,女,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昌贵,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建宇,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颜金明,女,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冉茂秀与被告张建宇、颜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俊麟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茂秀的委托代理人杨昌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宇、颜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茂秀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3日因临时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86000元并由被告张建宇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很快归还,原告多次催收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6000元,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张建宇偿还原告借款86000元,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户口证明,以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借条原件,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建宇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张建宇、颜金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证认为,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张建宇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冉茂秀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冉茂秀现金86000.00元,大写(捌万陆仟元整)”。嗣后,被告未履行还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建宇、颜金明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确认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与举证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冉茂秀借款本金86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给付至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建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俊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玉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