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焉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勇与马国勇、席学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马国勇,席学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焉民初字第562号原告李勇,男,回族,1968年10月出生于新疆省。被告马国勇,男,回族,其他简况不详。被告席学花,女,回族,1977年11月出生于新疆省。原告李勇诉被告马国勇、席学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金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被告席学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国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马国勇从我经营的xx县xxxx编织袋总会购买编织袋31000条(每条价款0.83元)扎绳12件(价款770元),共计货款26500元,因款未付,被告马国勇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此,我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向我支付货款26500元。被告马国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席学花辩称,我与被告马国勇系夫妻关系是事实,且对原告在庭审中所出示欠条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我现暂时无能力向原告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国勇与被告席学花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9日,被告马国勇从原告处赊购编织袋31000条及扎绳12件,其中编织袋每条的价款为0.83元,扎绳中有7件的价款为每件60元,其余5件价款为每件70元,被告马国勇共欠原告货款为26500元。为此,被告马国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签名确认上述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货款,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支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席学花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马国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且在庭审中本案原告及被告席学花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可证实原告与被告马国勇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马国勇尚欠原告货款26500元未付的事实。又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国勇、席学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勇付清货款26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2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金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孔贵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