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澄法民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杜楚莹与被告陈垚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楚莹,陈垚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澄法民二初字第92号原告杜楚莹,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委托代理人江朝阳,系原告杜楚莹的表弟。被告陈垚邦,曾用名陈喜邦,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现在广东省梅州监狱服刑。原告杜楚莹诉被告陈垚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纳入刑事退赔程序处理,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法院调整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遂于2014年8月6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裁定上诉至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汕中法立民终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因本案不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本院于2015年1月7日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楚莹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朝阳、被告陈垚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楚莹起诉称,被告诈骗原告货款折2084763.60元已由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至澄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已确认诈骗事实,案号列(2013)汕澄法少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84763.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杜楚莹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3)汕澄法少刑初字第60号判决书,证明被告住所地及欠原告货款被诈骗的事实;3、书证(被骗货物清单,来自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骗原告货物型号、数量、价款。被告陈垚邦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开庭时答辩: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陈垚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因审理案件需要,本院依法调取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3)汕澄法少刑初字第60号刑事案卷相关材料,其中有:陈垚邦人口信息、讯问笔录、价格鉴定表及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订货单、出货单等。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材料无异议,当时在刑事开庭时已陈述,货物价格是根据受害者厂家出厂的价格再提高2角至4角不等,但是刑事判决只是根据交货时的价格去确定被骗物品的价值。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过其父母认识原告杜楚莹,后被告带朱某某让原告认识,并谎称朱某某系其女朋友,是香港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朱某某的姨母“陈某某”系该公司的负责人之一,为其玩具业务提供较大的帮助,使得原告认为被告有办法为其生产的玩具寻找销售出路。被告先后从原告处骗得财物总额为2084763.6元。2013年12月3日,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犯诈骗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3)汕澄法少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查明被告上述诈骗事实及确认被告诈骗数额2084763.6元,以被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万元;以被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总和刑期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6万元。(2013)汕澄法少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已于2014年6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原告被骗款项尚未追回。本院认为,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受到刑事处罚,其诈骗事实及诈骗数额2084763.6元已被生效刑事判决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通过刑事追缴或退赔仍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的情况下,受害人有权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进行追偿。在本案中,被告因实施犯罪行为,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且未能退赔任何诈骗款项,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084763.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货物价格是根据受害者厂家出厂的价格再提高2角至4角不等”的意见,因业已生效的刑事判决已对诈骗数额予以确认,且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垚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杜楚莹208476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78.10元,由被告陈垚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培森审 判 员 陈 琏代理审判员 林锐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