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二初字第0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合肥世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汇鲜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世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肥汇鲜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1059号原告:合肥世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代世鹏,执行董事兼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银,公司员工。被告:合肥汇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汤道棋,总经理。原告合肥世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鹏商贸公司”)诉被告合肥汇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鲜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鹏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鲜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鹏商贸公司诉称:被告在合肥市瑶海区芜湖路1号御景湾2幢经营一家“汇鲜华联超市”,原告是被告的供货商,自2012年起向被告供应粮油等商品。供货期间,被告常常拖延付款。在原告的要求下,双方在2014年4月30日和2014年9月16日进行了两次对账,经核对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785元,被告出具了两张对账单,并承诺以转账方式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屡屡推脱。原告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进货但不支付货款,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78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标准按一点五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款清息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汇鲜商贸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自2012年起向被告供应粮油等商品,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汇鲜华联超市对账单》载明“世鹏商贸,进17430,退-2345,余15085,应付金额15085元,财务梁娜娜”。2014年9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汇鲜华联超市对账单》一份,载明“世鹏商贸,进6700,应付金额6700元,财务梁娜娜”.被告在上述两张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确认。被告在出具对账单后至今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欠款以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查询单、对账单两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世鹏商贸公司与被告汇鲜商贸公司之间的口头供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根据被告出具的对账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785元,依法应予支付,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17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合肥汇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合肥杰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178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1785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合肥世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合肥汇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颖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