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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疆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疆宾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1820号原告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阳光壹佰国际新城东园6号楼。法定代表人黎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玉艳,该公司职工。被告刘疆宾。原告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阳光壹佰公司)与被告刘疆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馨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壹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玉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疆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壹佰公司诉称,原告于2005年9月21日,接受建设单位委托,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号为津物备(2005)第194号。被告在享受到物业服务后,自2011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多次访谈催欠未果。被告所有权的物业建筑面积为125.88平方米,缴费标准为综合服务1元/月每平方米,机电设施费0.5元/月每平方米,每月应交费用为188.8元,欠费合计为11328元。根据被告认可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和国务院、市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被告应补交所欠物业费。被告行为属单方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补交所欠物业服务费、机电设施费1132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份,证明企业名称变更情况;证据二、资质等级证书,证明原告为二级资质物业公司;证据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主张的物业费合理合法;证据四、前期物业管理备案证明,证明原告依法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刘疆宾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名称原为天津万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1月9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天津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08年4月28日经核准再次更名为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现具有二级物业管理服务资质。2005年9月21日,天津万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开区阳光壹佰小区开发商天津阳光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天津万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阳光壹佰新城西园6-9号楼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5年9月21日开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住宅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以下称机电设施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由业主于每月10日前交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在房屋外观;设备运行;房屋共用部位及共用设备的维修、养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场地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绿化养护;车辆行驶与停放秩序管理;公共秩序管理及维修时间和业主满意率等等方面的服务标准。2005年9月22日,该合同在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备案。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在天津市南开区房管局进行了房屋产权登记,天津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簿载明被告为该小区西园7-1-507号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25.88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机电设施费共188.8元。原告主张被告自2011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未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机电设施费。另查,本院通过对该小区其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查明,原告的服务存有瑕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津万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阳光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按规定进行了前期物业管理备案,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等事项均有明确的约定,其对天津万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和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现天津万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更名为原告,其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担。由于原告已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亦应向原告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及机电设施费的义务。考虑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对被告应交纳的每月每平方米1.50元的物业服务费及机电设施费,可予酌减5%,故被告应给付2011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机电设施费合计10762.74元。另,被告刘疆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疆宾给付原告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机电设施费10762.74元;二、驳回原告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疆宾担负,被告担负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馨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祎頔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