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商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与贾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贾慧,顾业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64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宫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武海舰,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亮,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慧,女,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顾业忠,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与被告贾慧、顾业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委托代理人武海舰、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慧、顾业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诉称,被告贾慧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提出个人商户小额贷款申请,随后,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贾慧提供贷款人民币30万元,借期1年;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利率,罚息计算依据及标准;提前收贷的条件及违约责任;5、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含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与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贾慧足额地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被告贾慧、顾业忠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直至偿还全部借款为止(截止2015年3月20日,拖欠的利息、逾期罚息合计2996.94元);2、被告贾慧、顾业忠共同向原告偿还原告委托律师发生的律师费计9090元;3、被告贾慧、顾业忠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证据2、逾期未还款明细。证据3、个人贷款凭证。证据4、房屋所有权证。证据5、个人商户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据6、结婚证。证据7、收入证明。证据8、承诺及授权书。被告贾慧、顾业忠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所述贷款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慧、顾业忠出具《承诺及授权书》记载:上述贷款为贾慧与顾业忠的共同债务,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被告贾慧与被告顾业忠系夫妻。2014年5月21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向被告贾慧发放贷款30万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贾慧尚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996.94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与被告贾慧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自愿,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告贾慧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贾慧与被告顾业忠系夫妻,被告顾业忠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主张律师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慧、顾业忠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贾慧、顾业忠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贷款利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利息2996.94元;自2015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付);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条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980元、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贾慧、顾业忠负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群人民陪审员 刘惠明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