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单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农民。2014年7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某某,律师。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钢出庭支持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单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单某驾驶超载的冀C×××××轻型厢式货车沿青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抚宁县大新寨镇三村路段时,遇被害人张某乙骑自行车在前方同向行驶,当张某乙骑自行车左转弯时两车相撞,造成张某乙受伤。后单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重度颅脑损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单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民事赔偿已和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张某甲证言,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验车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称量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遇情况处理不当,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抚宁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单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单某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观点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石文婧审 判 员 陈慧洁人民陪审员 刘永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呼健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