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梵与张其、李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梵,张其,李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518号原告周梵,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桂花路中央皇庭。身份证号码:4302021986********。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其,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路**号**栋***房。身份证号码:4301031971********。被告李钟,女,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路**号**栋***房。身份证号码:4325011982********。原告周梵与被告张其、李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梵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其、李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梵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周梵与被告张其、李钟就被告张其、李钟借款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每月利息6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事后,被告不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和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为8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1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周梵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周梵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张其、李钟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担保)合同》,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借据》、《收据》,拟证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的事实;5、《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张其、李钟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张其、李钟未出庭对原告周梵提交的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照证据规则对原告周梵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周梵提交的证据1、2,系相关国家机关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有被告的签名,本院亦予以认定;对证据5,系原告周梵与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协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其与被告李钟系夫妻。2013年3月31日,被告张其、李钟向原告周梵借款354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月利息为6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被告张其、李钟在2014年4月15日及2014年4月起至8月每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15000元,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300000元。双方还约定被告张其、李钟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按借款的3‰每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按欠款的5%计取)等费用。借款后,被告张其、李钟偿还了借款本金154000元及至2014年12月30日之前的利息。此后,被告张其、李钟未偿还借款,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其、李钟向原告周梵借款354000元,有被告张其、李钟出具的借据及收据为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贷合法有效。被告张其、李钟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张其、李钟未履行,原告周梵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张其、李钟支付借款本金、违约金,故对原告周梵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其、李钟已偿还本金154000元,下欠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应予偿还。对于原告周梵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诉请标准低于其约定的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梵另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本院应支持其要求二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诉讼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发票予以证实该损失,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其、李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梵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张其、李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周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2元,减半收取2226元,由被告张其、李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陈 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戴湘敏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