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2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陕西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2668号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号。法定代表人池学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度峰,该公司法务部经理。被告陕西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正街**号。法定代表人王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建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丽,该公司员工。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度峰、被告陕西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建红、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总货款为36万元,2009年9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货款为1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仅支付货款253800元,余款124200元至今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42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13400元(按合同总金额3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被告已经实际支付货款2646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按约定将设备调试合格,期间,原告还拆走变频器,被告只能出资重新购买,被告对这部分货款应返还原告。原告未按约定随货全部提交产品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检测报告等资料,故原告所供产品安装调试没有验收合格手续,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原告主张的货款没有依据。同时,双方对质保期出现质量问题有约定,因原告安装的产品不符要求,供应的AAB低泵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应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支出购买材料设备费用及补救措施安装费用。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及2009年9月2日,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金额为360000元和18000元。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消防泵、控制柜等产品,详列产品名称、型号及数量;交货地点为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南三路钻石半岛现场,原告应在支付预付款之日起18日内,将货物交付被告,标的物的所有权和风险自交付时转移;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全款的20%,货到经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至全款的70%,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全款的95%,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5年,自“钻石半岛”项目交付业主之日起算。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应在接到被告通知24小时内无偿维修调试使之能正常使用,不能正常使用的应无偿退(换)货,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超过24小时未能恢复正常或未能退(换)货的,被告有权自行采取补救措施,因此所产生的费用及损失全部由原告承担;在质保期内经退(换)的货物,质保期从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合格之日起重新计算。质保期满一年后,被告将质保金支付给原告,原告继续承担质保责任。货物验收:货物送到现场后验收,验收依据为现行的国家标准,原告应随货交付产品的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书、检测报告等资料。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告应在24小时内无偿退(换)货并赔偿被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违约责任:原告每迟延一天交货的,按每日伍万元支付违约金;超过五日(含五日)未交货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解除合同的,原告应按合同金额的100%支付违约金;被告迟延一天支付到期货款的,按到期应付货款的(日)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08年5月26日,原告按照约定货品类别和数额向被告供货,被告单位员工李鑫收货并在一式三联样式的《送货单》中签字。2009年8月10日,在原告制作的《售后服务单》中关于的处理方案及处理结果栏中载明“现安装完(所)供材料,试泵正常工作,调试正常完成工作。备注对主电源是否可以投送;信号设备连接是否到位;进水水源是否到位;设备进出口是否安装完毕;控制柜至水泵电缆线是否接完,均作出肯定性评价”被告员工刘宏伟在该《售后服务单》签字确认。2009年10月5日,被告库房员工在《销售送货单》签收4台补充协议所约定的离心泵,同时向恒瑞公司交付2台,恒瑞公司员工签字确认,该补充合同的标的交付完成。被告自2008年5月4日至2010年5月4日向原告累计支付货款264600元,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已支付货款数额予以认可。另,被告提交部分业主《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钻石半岛”1、2、3栋楼最晚交付时间为2008年9月25日。结合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所供货物的质保期在2013年9月25日届满。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售后服务单》、《销售送货单》、《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凭证、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对无异,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以依法予以确认保护。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据2008年5月26日《送货单》、2009年8月10日《售后服务单》、2009年10月5日《销售送货单》均中有被告单位员工签字确认,故能够证实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并经被告已验收合格后进行安装调试,调试安装记录中确认调试各项内容状态正常。故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主张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原告未按约定进行安装调试,导致被告另与第三方签订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及工程安装合同,另行向第三方支付了安装费用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运行问题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的证据,及在出现以上的状况后被告正式通知过原告,原告经通知后未履行修理调试义务的证据,以及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设备及安装与原告供货产品种类系同类产品是替换原告的产品的有效证明,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合同总额5%的质保金约定质保期5年,自“钻石半岛”项目交付业主之日起算。根据双方约定质保期内经退(换)的货物,质保期从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合格之日起重新计算,质保期满一年后,被告将质保金支付给原告。经查,原告所供货物的质保期在2013年9月25日届满,期间未有重新计算的情形,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质保金。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合同总金额30%计算缺乏依据,本院认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按所余货款113400元计算支付。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提交反诉状,经审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提出反诉的时间规定和合并审理的条件,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13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1134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自2009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52元,由原告承担1352元,被告承担40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鹏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天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