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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曹光炳与上杭县蛟洋镇再嘉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光炳,上杭县蛟洋镇再嘉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06号原告曹光炳,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被告上杭县蛟洋镇再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杭县蛟洋镇再嘉村。法定代表人赖荣福,主任。原告曹光炳诉被告上杭县蛟洋镇再嘉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建才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光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杭县蛟洋镇再嘉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光炳诉称,被告因建设矶头渡口大桥需要,需占用原告坐落于上杭县南阳镇矶头村的房屋及其土地作为道路使用,便与原告协商欲拆除原告的房屋,由被告补偿原告损失。原告为了支持被告方的公益事业建设,便同意了被告的要求。2014年8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桥开路房屋损害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拆除后的土地用于被告建造的大桥做道路使用,被告补偿原告房屋损失790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赖荣福、代表朱碧钦在协议书上签字,并盖上村委会公章,原告也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40000元,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矶头渡口大桥也在建设之中。但剩下的补偿款390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赖荣福协议签订当日立下承诺书一份,承诺剩余补偿款39000元在40天内支付。2014年8月30日被告通过该村党支书支付给原告25000元。至今还欠补偿款14000元。因被告逾期未支付所欠补偿款,属违约行为,又马上面临村委会换届选举等问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房屋补偿款1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上杭县蛟洋镇再嘉村民委员会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杭县蛟洋镇再嘉村民委员会因建设矶头渡口大桥需要,需占用原告曹光炳坐落于上杭县南阳镇矶头村红新路9-1房屋作为道路使用。2014年8月15日,经原、被告协商签订《建桥开路房屋损害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拆除后的土地用于被告建造的大桥做道路使用,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房屋损失79000元。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赖荣福又立下承诺书一份给原告,承诺剩余补偿款39000元在40天内支付。2014年8月31日被告委托该村支部书记朱碧钦转账至原告曹光炳上杭农商行南阳支行账户25000元,剩欠房屋补偿款14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曹光炳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曹光炳向本院提供的《建桥开路房屋损害补偿协议书》、承诺书、存款明细账以及原告曹光炳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曹光炳与被告上杭县蛟洋镇再嘉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建桥开路房屋损害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赖荣福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又给原告曹光炳立下承诺书,承诺在40天内将剩欠的补偿款39000元支付给原告,而被告除支付给原告25000元后,剩余1400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曹光炳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14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杭县蛟洋镇再嘉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杭县蛟洋镇再嘉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曹光炳房屋补偿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上杭县蛟洋镇再嘉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建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东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