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立民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延捷与王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立民字第1号起诉人李延捷。2015年5月4日,本院收到李延捷的起诉状。起诉人李延捷在诉状中称,2012年10月29日,起诉人在济南铁路局青岛客运段成都至青岛的K207次列车从事正常工作时被违规乘车的同客运段北京车队职工王玉打伤,随后报警。济南铁路公安局青岛铁路公安处介入调查,但迟迟不予结案。2013年12月11日,起诉人李延捷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南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责令济南铁路公安局青岛铁路公安处在30日做出处理决定。2014年7月10日,济南铁路公安局青岛铁路公安处作出青铁公(治)行罚决字(2014)7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起诉人李延捷不处罚决定。起诉人不服,于2014年7月29日再次将济南铁路公安局青岛铁路公安处诉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南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行政处罚决定。起诉人不服,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行政判决,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济南铁路公安局青岛铁路公安处青铁公(治)行罚决字(2014)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济南铁路公安局青岛铁路公安处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再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起诉人称被王玉打伤后,经法医鉴定为2处轻微伤。因此,起诉人请求判令王玉支付起诉人交通费4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轮椅费630元、伤残赔偿金(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后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中,起诉人李延捷自认其生命权、健康权于2012年10月29日受到王玉侵害,侵权行为地发生在成都开往青岛的K207次列车的淄博至青州车站间,而王玉的住所地是淄博市张店区王舍铁路小区6号楼4单元XXX户。因上述地点均不在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李延捷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芃芃审 判 员 明绍青代理审判员 徐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