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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袁南苏诉张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南苏,张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487号原告袁南苏,男,汉族,1969年7月17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宗满,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懿,男,汉族,1969年12月6日出生。原告袁南苏诉被告张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袁南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宗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南苏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及朋友关系,2014年6月27日,被告以资金发生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7月21日中午12点以前归还,原告遂将25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袁南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懿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因被告张懿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证据1、2经审查,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起诉意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被告张懿向原告袁南苏借款2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2014年7月21日中午12时前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催收未果,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民事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懿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南苏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张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韩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