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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匡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10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某某,男,195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公诉刑诉(2015)第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永利、代理检察员李爱平、被告人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3时30分,被告人匡某某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石桥市金龙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小区北侧路段时,将同向前方骑自行车人曹某某撞伤,曹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大石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匡某某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无责任。另查,、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被告人匡某某于2015年1月10日与被害人曹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在保险赔偿外另行赔偿被害人曹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已给付,被害人曹某某家属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匡某某予以供认,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大石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营(大)公刑技(2015)法医尸检字第004号鉴定书、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匡某某驾驶证、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本案发、破案等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国家道路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其应以交通肇事罪予以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师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