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初字第5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德民与李玖玲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民,李玖玲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5992号原告刘德民,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张立果,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玖玲,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杨雷,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德民诉被告李玖玲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盆学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1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果,被告李玖玲的委托代理人杨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民诉称,2012年农历12月22日,原告为被告位于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的金哈达蒙餐馆进行装修,2013年正月十五交工,装修费用为213146元,为其垫付木工料款63333元,合计276479元,经双方协商,双方确定工程款数额为23万元。后被告分期给付原告140000元,余款90000元至今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尾欠工程款90000元。被告李玖玲辩称,原告的诉讼是虚假的,被告不是金哈达蒙餐馆的业主,与原告也不存在装修及欠款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装修工程预算表,证明装修工程价款为213146元。2、木工料款清单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装修垫付木料款63333元。3、照片23张,证明原告为被告的金哈达蒙餐馆进行装修完毕的现状。4、2014年1月26日19时10分通话电话单1份、电话录音1份、整理录音通话的内容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承认欠装修款90000元。5、银行出具的个人账户明细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汇款的事实。6、证人陈玉杰、康剑东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其二人与原告系雇佣关系。2012年12月初,原告刘德民、陈玉杰、康剑东到被告李玖玲的商厅协商装修事宜,口头约定为李玖玲按照蒙餐的格局进行装修,装修费270000元。装修完工后,被告给付部分装修款,后多次向被告李玖玲催要欠款拒付,尚欠原告90000元装修款。7、证人刘嫚丽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份,刘德民找其称要装修饭店,让其给供应木工的材料。被告李玖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装修工程预算表、木工料款清单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23张照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装修的金哈达餐厅。对通话电话单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电话录音及整理录音通话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提到是欠金哈达餐厅装修款;对银行出具的个人账户明细无异议,但认为并非装修款,原被告之间尚有其他经济往来。对陈玉杰、陈玉杰、刘嫚丽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实的内容不真实。被告李玖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现在经营金哈达蒙餐的业主侯俊杰进行了询问,侯俊杰证明2013年12月份,李玖玲将其经营的金哈达蒙餐馆转兑给侯俊杰,其经营期间有人到金哈达蒙餐馆找老板索要过装修费的事实。原告、被告对证人侯俊杰的证言均无异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证人侯俊杰的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2014年1月26日19时10分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和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通话内容不能证实原告是催要装修款,汇款系原被告之间另有经济往来,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定,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人陈玉杰、康剑东、刘嫚丽的证言,被告虽有异议,但结合证人侯俊杰的证言及原告提交的其他举证,上述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曾经经营的金哈达蒙餐馆进行装修,被告尚欠原告90000元装修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被告李玖玲与原告刘德民口头约定,由原告刘德民为其经营的金哈达蒙餐馆进行装修。后原告与对被告经营的餐馆进行了装修。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装修款,尚欠90000元装修款未付。经原告向被告催款多次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装修款9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虽未签订装修合同,但通过原告所举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装修餐馆的事实存在,则原被告形成了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的餐馆进行装修,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装修费用。被告李玖玲辩称与事实不符,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玖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德民装修款人民币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李玖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盆学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