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海南支行与王国庆、赵粉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海南支行,王国庆,赵粉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3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海南支行。负责人刘国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亮亮,该行职工任风险管理部经理。被告王国庆。被告赵粉梅(系王国庆妻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海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诉被告王国庆、赵粉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亮亮,被告王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粉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诉称,被告王国庆、赵粉梅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月7日与原告签署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执行利率以贷款发发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因二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再未予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王国庆、赵粉梅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2201.37元及截止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30972.76元,本息合计773174.13元;2、被告王国庆、赵粉梅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原告借款金额742201.37元为基本数自2014年8月20日其至实际还清所有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12.48%计算)。被告王国庆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能代表被告赵粉梅。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庆、赵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海南支行借款本金742201.37元,及截止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30972.76元,本息合计773174.13元;二、被告王国庆、赵粉梅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原告借款金额742201.37元为基本数自2014年8月20日其至实际还清所有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12.48%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6元,由被告王国庆、赵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宇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