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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民初字第2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景中阳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中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2555号原告景中阳,男,汉族,1977年10月28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十里铺村王营。委托代理人周书旗,宛城区溧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书亚,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臣、龚梦,该公司员工。原告景中阳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诉至法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4年12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中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书旗,被告安诚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16时01分许,受害人李金光驾驶电动车沿王营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溧河乡十里铺村王营路口时与停放在路边的原告景中阳的豫13B15**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相撞,造成受害者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13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4)FD第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李金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景中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及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88435.76元,后受害人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南阳市交通事故大队调解,原告共赔偿受害人75000元(不包括原告景中阳垫付的医疗费)。后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向被告安诚财险公司申请理赔,但被告以原告驾驶证不合规为由拒绝理赔。后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9235.76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状况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行车手续;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认定。3、交强险保单一份。证实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支付的相关费用;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向受害方李金光支付的相关费用;6、受害人李金光在中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及住院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受害人在中医院的治疗及花费情况;7、受害人李金光在南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及处方笺及在本院另购药品发票一组。证实受害人李金光在南阳市中心医院的治疗及花费情况;8、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受害人李金光的伤残为十级伤残;9、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受害人鉴定花费800元。被安诚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中,原告景中阳驾驶大型轮式拖拉机,驾驶资格应由农机局颁发的G证,而原告没有该证,依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证,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赔付责任。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交强险条款一份。证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提交的驾驶证不能驾驶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交通事故损害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未显示原告垫付的费用数额;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另购药物应当有医嘱或医院出具的证明;对证据8,有异议,七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书,若未提交,可视为认可该鉴定;对证据9,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原告景中阳对被告安诚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庭审结束后,原告景中阳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人李书英及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事故处理一大队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景中阳在受害人住院期间垫支医疗费43435.76元。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双方存有异议及证明观点有异议的部分,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认证。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3日16时01分许,受害人李金光驾驶电动车沿王营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溧河乡十里铺村王营路口时与原告景中阳停放在路边的豫13B15**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相撞,造成李金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0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4)FD第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景中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双方协商,就理赔问题原告与受害人达成了协议,除垫付的医疗费43435.76元外,又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75000元(共计118435.76元)。后原告就理赔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另查明,豫13B15**铁牛牌轮式货车于2013年10月19日在安诚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为景中阳。原告景中阳的驾驶证显示准驾车型为B2E。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安诚财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驾驶的豫13B15**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与受害者发生相撞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伤者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有义务赔付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理赔事故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驾驶证不能驾驶该车型,系无证驾驶不应得到理赔的主张,缺乏相关依据,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驾驶的车辆属货运车辆,在事故认定中交警部门也未认定原告为无证驾驶,而属正常驾驶,故安诚财险辩称不应赔偿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认可。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及其合法性:1、医疗费。受害者在南阳市中医院和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分别产生医疗费1628.9元,检查费110元和83726.82元,共计85465.7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属合理支出,应予以认定。对于外购药费用,因原告未提交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原告提供病历中记载的伤者的伤情及住院19天的事实,分别按每天30元、2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共计19天×(30元+20元)/天=950元。3、护理费。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伤者住院19天,考虑到伤者的伤情,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为宜,故依据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9041元/年,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9天×29041元/年÷365天×1人=1511.7元。4、伤残赔偿金。受害者李金光户籍地为河南省南阳市溧河乡十里铺村,应属农村居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为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身体伤残十级,计算20年,故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该项费用未超出原告实际支付的残疾赔偿金17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在庭审中对伤者的鉴定结果有异议,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在鉴定过程中被告未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权利,故本院对该鉴定结果予以支持。5、误工费。自伤者李金光因受伤不能干活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2014年9月25日),误工时间为132天,结合伤者的实际情况,误工费标准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标准计算为宜,故误工费为24457元/年÷365天×132天=8844.7元。该项费用未超出原告已经支付给伤者的误工费960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6、交通费。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元为宜。综上,原告请求的1-6项共计114222.8元。未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赔付范围,且上述款项原告已实际给付了受害人,故应由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辩述分项赔偿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鉴定费800元。虽然是原告实际支出,但考虑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景中阳人民币11422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5元,由原告景中阳负担100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恒军审 判 员  丁心然人民陪审员  肖章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新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