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刑一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代某甲、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卓,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刑一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卓。因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闻军,浙江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卓、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百齐、阳玉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浙温刑初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代卓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代卓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矮凳桥万紫千红KTV与同事陈某发生纠纷,后双方在鹿城区江滨路十八公馆附近相约见面并发生扭打,被其他同事分开。同日5时许,代卓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称其在温州被他人欺负了。当天15时许,张某从绍兴市赶到温州市。当晚20时许,代卓、张某在鹿城区望江路金星KTV附近与陈某、代某丙及被害人代某乙等人见面,代卓要求陈某等人赔偿损失未果,遂和张某到附近的安澜公寓11幢105室五金店内购买了刀具二把,并各自随身携带一把。代卓、张某再次回到安澜公寓19幢前与陈某、代某丙及代某乙等人相遇后,因言语不和,代卓持刀捅刺被害人代某乙的左大腿,陈某等人追赶代卓时,张某持刀划伤陈某、代某丙等人,尔后逃离现场,被害人代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代某乙系左侧股动脉及股静脉破裂、股深动脉完全断裂致大失血死亡;代某丙伤势评定为轻微伤;陈某伤势未达到轻微伤程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代卓家属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5.5万元;张某的家属与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成谅解协议,张某的家属支付人民币6万元赔偿款,附带民事原告人撤回了对张某的民事诉讼请求。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代卓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二年。判令代卓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代百齐、阳玉意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被告人代卓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过错;代卓归案后认罪态度及民事赔偿较好,审期间,代卓的家属再次与被害人家属进行庭外协商,又支付人民币4.5万元,被害人家属已经明确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代卓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手段不残忍,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代卓、张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被害人代某丙、陈某的陈述,舒芳、盛泽军、李浩、尹德武、朱凤有、许丽慧、代百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DNA鉴定书、视频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代卓、张某亦供认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审期间,被告人代卓的家属再和被害人家属进行庭外协商,又支付人民币4.5万元,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并请求对代卓从轻处罚。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代卓、张某为报复而事先购置凶器,在被害人并无纠集人员和携带凶器的情况下,代卓、张某持刀捅刺两被害人多刀,故被害人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代卓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卓、张某因琐事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死、轻微伤各一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代卓系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行为人,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代卓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减轻处罚。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刑初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代卓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二、被告人代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永来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连 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慧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