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湖北裕邦食品有限公司与姚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裕邦食品有限公司,姚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344号原告湖北裕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邦公司),地址:黄冈市黄州开发区明珠大道18号,组织机构代码06069411-2。法定代表人李成森,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志刚,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姚想。委托代理人周刚,黄冈市黄州区南湖司法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裕邦公司诉被告姚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志刚、被告姚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邦公司诉称:原告系黄冈市融园工业园区招商企业,解决了当地200多名民工就业问题。由于招收的员工中大部分是农民工,对劳动合同法有抵触情绪,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在投产初期,被告与另一员工以“涨工资”为借口煽动公司闹事。引发员工罢工导致生产延误,导致当日产量锐减,还有部分原料及产品因滞留时间过长发生死亡和变质。受上述事件的影响,不明原因的员工对工作安排有明显的抵触情绪,纷纷借题发挥,要求涨薪或降低劳动强度,车间连续三天生产不正常,拖延屠宰时间,致使鸡死亡数达8000只,按每只40元计算,由此带来了三十万元的经济损失,原告便对被告及另一名员工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告向黄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2015年1月29日,原告收到仲裁委作出了(2014)黄劳人裁字第054号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特依法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21899元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100元;原告无需补缴被告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姚想辩称:1、原告称职工不愿签合同不是事实;2、“涨工资”是正常主张,不是闹事,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原告裕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程序,原告不服仲裁遂起诉。2、考勤记录表。拟证明被告不存在加班未付工资的事实。被告姚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记录表不真实,不是事实。被告姚想为反驳原告的诉请,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个人身份。2、工作证。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关系。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两张。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到原告单位的工作时间,被告月工资数额及原告未发放被告2014年8月工资的事实。4、原告考勤表打印件六张(2014年3月至8月)。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到原告单位的工作时间和工龄,被告每月出勤工作天数(双休日加班没有补休)及每天的工作时间。5、程夏枝、周小梅等人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与原告单位的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起止时间和工龄,被告每天的工作时间均在11小时,公司建立了考勤制度,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福利和保险。6、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回执单和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拟证明2014年8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向公安机关报了案,报案内容为:原告借故辞退被告,被告在厂区门卫室找厂区领导论理时,发生纠纷被原告门卫和厂方领导打伤。厂区工作人员将受伤的被告和程兰枝送医院检查的事实。7、原告厂区门卫张保财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没有闹罢工,而是被告打了指纹卡进车间上班,被原告保安叫出去,不让被告上班,被告找厂领导论理时,厂长和保安康队长将被告往外推搡,被告赖着不愿意离开工厂,后被告被人扯开报了警。8、原告分割车间带班长陈勇的询问笔录。拟证明:①被告没有罢工,而是早餐7点40被告打了指纹卡进车间上班,被原告保安叫出去,不让被告上班,被告要求给一个说法,后发生争吵,梦主任和保安康队长将被告往外推,把被告姚想推到大门外,程兰枝被推到在地,后两人就报了警。②他们分割车间的员工为工资问题也在与厂闹矛盾。9、姚想的询问笔录。拟证明:①原告和程兰枝没有闹罢工,而是早餐7点左右他们打了指纹卡进车间上班,被保安叫出去,不让他们上班,他们找李总问为什么辞退他们,并要求出具书面辞退书,李总不写,强行要他们出去,李总与程兰枝互相拉扯,后看见程兰枝倒在地上,他上去扯劝,李总转身打他,把他推到门前电动门上,朝他头部打了一拳,朝胸口推了几下,被人扯开后,他报了警;②原告不按应聘时承诺的工资数额(每月3千到5千元)发工资,试用期满后也不转正加工资;原告不签劳动合同,不办理和缴纳保险、无节假日、每天工作11个小时(延长工作3小时)和公司对其正当要求不理不睬,并进行各种刁难等事实。10、黄冈中心医院疾病证明。证明被告伤情为头部外伤、胸部损伤、休息一周和门诊复查等情况。11、门诊病历。证明被告伤情、诊断和用药情况。12、车票10张。证明被告被原告工作人员殴打致伤去医院检查和治疗往来发生的交通费用等情况。原告裕邦公司对被告姚想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收入;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单位盖章,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据要件不合法,证人身份无法确认;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间接证明了被告已被辞退;对证据8、9有异议,认为只能显示双方发生了纠纷,不能证明其他;对证据10认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对证据11、12认为与本案的劳动争议无关。经被告姚想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姚想在原告人事科保存的考勤记录。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姚想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仍可证明被告存在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如下:本院对原告裕邦公司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6、7、8、9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本院调取的考勤记录,可证明被告存在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加班的事实,该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被告承认是在没有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进行的拷贝,且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0、11、12认为与本案的劳动争议无关。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25日,被告姚想应聘到原告处工作,工资约定为2200元/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及缴费。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之间因辞退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姚想遂报警。2014年10月9日,被告姚想向黄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00元;3.支付2014年8月份工资2200元、加班加点工资16843.6元;4.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600元;5.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合计3113元;6.支付医疗误工费(一周)和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917元。该委经审查,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黄劳人裁字第054号裁决书,支持了被告姚想部分诉请。原告裕邦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裕邦公司没有为被告姚想发放2014年8月份工资。2014年4月,被告姚想上班28天;5月正常上班;6月上班25天;7月上班24天;8月上班26天。其中法定节假日上班1天、双休日上班14天。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则需支付双倍工资。2014年3月25日,被告姚想应聘到原告裕邦公司处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由原告发放工资,双方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称是因为农民工对劳动合同法有抵触情绪,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要责任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有义务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000元(2200元/月×5个月)。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称8月份工资已发,但被告未领,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不支付加班工资,但从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姚想在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原告裕邦公司要求无需支付被告工资21899元,本院不予支持,但金额应予调整,即①2014年8月份工资2200元、②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3.45元(2200元/月÷21.75天×1天×3倍)、③双休日加班工资2832.18元(2200元/月÷21.75天×14天×2倍)。原告称是因为被告闹事造成原告经济损失,遂辞退被告,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裕邦公司要求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1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自2014年3月5日到原告处工作,直到8月31日离开,故原告要求无需补缴被告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原告湖北裕邦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姚想:①2014年8月份工资2200元、②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3.45元、③双休日加班工资2832.18元、④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00元、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000元,以上五项合计17435.63元;二、限原告湖北裕邦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到黄冈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姚想申办补缴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具体缴费基数和缴费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按现行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无法补缴的除外),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裕邦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晓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