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汕中法刑一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何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汕中法刑一终字第35号原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女,于湖南省道县,身份证号码362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道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纪燕銮,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6日12时许,被害人蓝某在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陈围村东兴路摆水果摊档时,将摊档摆在被告人何某的水果摊档的前面,被告人何某阻止时被蓝某殴打,引发双方打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何某将被害人蓝某的右耳朵咬断。公安机关民警接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何某带回审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蓝某被咬伤右耳廓致离断面积占45%,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何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发案现场拍照、监控视频,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陈店派出所到案经过说明,证人吴某、林某的证言,被害人蓝某的陈述和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某亦供认在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因小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蓝某在本案的发生上存在一定的过错,以及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等情节,酌情对被告人何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何某具有自首情节;2、上诉人的犯罪行为属防卫过当;3、被害人蓝某在本案中有过错;4、上诉人系初犯、偶犯,且家庭困难,其身体状况也不好。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或减轻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法定程序示证、质证,合法、有效,且确实、充分。二审期间,本案没有出现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上诉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上诉人何某在不清楚现场是否有群众报警的情况下被公安机关带回审查,并没有自动投案的意愿,其行为不构成自首;2、在本案中上诉人何某和被害人蓝某互相扭打,系互殴行为,不属于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采取的必要的防卫行为;3、原审判决在量刑之时已考虑被害人蓝某在案件的发生上有过错,上诉人何某自愿认罪等情节,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综上,上诉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因小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蓝某在本案的发生上存在一定的过错,以及上诉人何某自愿认罪等情节,酌情对被告人何某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向红审判员  陈瑛瑾审判员  欧树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勋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