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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楠辉、刘玢、于立斌、谢艳丽、李蓓、谢艳荣、宁夏佰达昌物资有限公司、宁夏力策物资有限公司、宁夏博飞特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楠辉,刘玢,于立斌,谢艳丽,李蓓,谢艳荣,宁夏佰达昌物资有限公司,宁夏博飞特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宁夏力策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66-1号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余广,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鄢永平,男,回族,1985年4月11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该社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张楠辉,男,汉族,1972年6月28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刘玢,女,汉族,1972年4月25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护士,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于立斌,男,汉族,1973年12月26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谢艳丽,女,汉族,1978年3月6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李蓓,男,汉族,1982年6月1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谢艳荣,女,汉族,1981年2月24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佰达昌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李蓓,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博飞特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于立兵,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力策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张楠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已故)。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楠辉、刘玢、于立斌、谢艳丽、李蓓、谢艳荣、宁夏佰达昌物资有限公司、宁夏力策物资有限公司、宁夏博飞特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宁夏力策物资有限公司对李建刚、李贵祥享有的120万元债权进行保全,并提供其在中国工商银行永宁支行帐号为2902009229200070362的帐户资金120万元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障本案生效的裁判文书能够顺利执行,应将被告宁夏力策物资有限公司对李建刚、李贵祥享有的120万元债权进行保全。同时为防止原告申请保全错误给被告债务人造成损失,应对原告提供担保的帐户也采取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留宁夏力策物资有限公司对李建刚、李贵祥享有的120万到期债权,并由李建刚代为保管;二、冻结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永宁支行帐号为2902009229200070362的帐户资金120万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康建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源源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