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6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世向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甲2号。法定代表人刘其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士红,女,1959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春艳,女,1977年5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世向东,女,1947年11月10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世向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980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世向东在一审中起诉称:常学纶是建设公司的建筑设计工程师,其配偶为赵瑞珍,世向东是赵瑞珍的女儿。一直由世向东对常学纶、赵瑞珍进行赡养。2010年5月19日,常学纶去世。赵瑞珍是家庭妇女,没有工作、无医疗保证。赵瑞珍于2010年10月12日去世。依据《关于国营企业退休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可以继续享受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待遇的通知》,建设公司应承担赵瑞珍普通药费、手术费和输血费的50%。但是,建设公司迟迟未予支付。2013年4月9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世向东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建设公司向世向东支付医药费等。一审法院向建设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收到了《异议申请》,其事实与理由为:建设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建设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管辖。本案中,建设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三台山路5号有办公地点,而建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办公地点并非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主要经营地,建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享有管辖权,对于建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建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建设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世向东与建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建设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朝阳区三台山路5号,并不是建设公司办公地点。据此,建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世向东对于建设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在受理世向东诉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后,收到的《异议申请》没有建设公司的盖章,故不能认定系建设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因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该管辖权异议申请并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1980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违反法定程序,该裁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980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左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