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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381号原告熊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代理人吴起玖,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未到庭。被告汪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代理人胡志宏,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熊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汪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高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朝霞、被告汪荣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两人相识不久,2013年7月29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特别是两人性格不合,导致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由于被告有家族遗传病史,导致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生育的小孩因患21-三体唐氏综合征夭折。原告认为,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特别是生育的子女会患家族遗传性疾病,两人之间的感情早已破裂,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完全不是事实,被告根本没有家族遗传病史;我的意见是能好则好,不能好的话,夫妻共同债务要共同承担,小孩的医疗费共花费116225元,报销40%即46490元,剩余的费用原告承担一半即34867.5元;另外原告收到我方支付的结婚押金三万元,我们要求原告返还一半即1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左右经同学介绍认识,2012年年底的时候便一起同居生活,2013年5月怀孕,2013年7月29日在高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月22日生育儿子汪某峰,同年3月小孩被诊断患有21-三体唐氏综合征,同年11月20日小孩因病逝世。后双方及家庭因此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2015年3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一起同居生活,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小孩患病逝世给双方及家庭巨大打击,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只要双方能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多加沟通,夫妻关系仍有挽救的余地。综上,为保障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驳回原告熊某某要求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熊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高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