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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0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蒋建伟诉被告陆秋枚、常州大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伟,陆秋枚,常州大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644号原告蒋建伟。委托代理人顾萍、周嘉,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秋枚。被告常州大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栖路22号。法定代表人陆秋枚。原告蒋建伟诉被告陆秋枚、常州大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苍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伟的委托代理人顾萍、周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秋枚和大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建伟诉称,2013年5月27日、2014年4月19日,被告陆秋枚因经营投资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全部本息,逾期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大诚公司对被告陆秋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陆秋枚亦未能按约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陆秋枚归还借款200万元、利息254519.7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陆秋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7万元;3被告大诚公司对陆秋枚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秋枚、大诚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陆秋枚系大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27日,被告陆秋枚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其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一年,利息按年息10%计算,到期随本支付。同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陆秋枚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00万元。2014年4月19日,被告陆秋枚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自2014年4月19日至6月19日,月息1%,到期本息一并付清。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陆秋枚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00万元。2015年1月17日,被告陆秋枚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言明其欠原告借款200万元,保证于2015年2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本息,如若未如期足额还款,将承担每天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此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被告大诚公司为被告陆秋枚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诚公司在该还款承诺上加盖公章。2015年3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另查明,2015年3月4日,原告与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该所律师代理其诉被告陆秋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支付律师费7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还款承诺、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秋枚向原告蒋建伟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银行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蒋建伟要求被告陆秋枚归还借款200万元、利息254519.7元(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律师代理费7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诚公司为陆秋枚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大诚公司对陆秋枚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陆秋枚、大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秋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建伟归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54519.7元(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律师代理费7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常州大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陆秋枚应承担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21元,减半收取1281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10.5元,由陆秋枚、常州大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苍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