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470号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姜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贺领,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大道西段。负责人张秋玲,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博威,公司员工。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驻马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贺领,被告人寿财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博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运公司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刘志卫驾驶农用拖拉机在省道S337线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在息县孙庙乡××与张超驾驶的豫Q×××××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刘志卫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志卫和张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经被告对车辆定损,车辆修复后,实际车主张超向刘志卫主张权利,之后向被告索赔,被告不按保险约定支付保险金。现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4030元。被告人寿财驻马店公司辩称,原告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时不是新车投保,对于车损应当扣除相应的费用;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次事故属于同等责任,应当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车损2000元,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张超驾驶QC2117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3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孙庙乡××路段,与相对方向的刘志卫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刘志卫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志卫和张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息县宏达汽车修理站对事故车辆进行事故救援,市运公司支出施救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经人保驻马店公司对事故车辆定损,确定事故车辆豫Q×××××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损失金额为7060元。豫Q×××××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市运公司,事故发生时由张超驾驶该车辆,张超具有合法驾驶。该车在人寿财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庭审中,市运公司提交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106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张超各项损失为:1、修理费7060元;2、停运损失12446元;3、施救费1000元。并判决事故对方刘志卫承担承担50%的责任,计款10253元(7060元+12446元+1000元)×50%。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市运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驻马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原告市运公司豫Q×××××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被告人寿财驻马店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市运公司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车辆损失费按实际支出7060元认定。施救费按实际支出1000元认定。以上两项损失共计8060元。依据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1065号生效民事判决可以认定,该损失已经事故另一方刘志卫承担50%的责任,原告市运公司要求被告人寿财驻马店公司赔偿剩余部分4030元(8060元×50%)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4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朝晖审 判 员 邓卫军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娄 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