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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与马小六、沈建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马小六,沈建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金初字第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代表人孙守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树林,该行干部。被告马小六,男,汉族,1976年7月2日出生,住太康县。被告沈建康,男,汉族,1979年10月26日出生,住太康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太康支行)与被告马小六、沈建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太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小六、沈建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太康支行诉称,2011年5月16日被告马小六由被告沈建康担保在原告处贷款40000元,超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4年11月6日被告马小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7785.37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小六、沈建康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7785.37元,延期利息另行计算。被告马小六、沈建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被告马小六由被告沈建康担保借原告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车,期限1年,利率按2010年6月12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且执行浮动利率,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借款本息清偿为止。至2014年11月6日被告马小六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7785.37元,本息合计57785.37元。另查明,被告沈建康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书证、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太康支行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金额向被告马小六提供了借款,被告马小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小六偿还借款本息57785.37元及延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建康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马小六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沈建康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小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借款本息57785.3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沈建康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三、被告沈建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小六追偿。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被告马小六、沈建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忠良审 判 员  王素娟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史红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