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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辉民初字第3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3428号原告刘某某,女,1963年5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马建红,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某,男,1962年10月5日生。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82年领取结婚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共同语言,婚生三个儿子,大儿侯某甲(1985年7月18日生)、二儿侯某乙、三儿侯某丙(系双胞胎1989年11月22日生),现均已成年。1999年始,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双方感情破裂。被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提供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辉县市公路运输管理所、辉县市城关镇民政所、辉县市民政局共同出具证明,载明原被告于1982年12月28日在城关镇民政所登记结婚;证人侯某甲到庭作证,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2009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原告以以上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形式,内容客观真实,故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82年12月28日在城关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生三个儿子,大儿侯某甲(1985年7月18日生)、二儿侯某乙、三儿侯某丙(系双胞胎1989年11月22日生),现均已成年。2009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关于本案,由于被告自2009年开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考虑到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过长,双方感情实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桂冠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樊 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