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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流民初字第5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与祝晓琴、严昌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5003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东升镇棠湖西路一段*****号。负责人付显杰,行长。委托代理人熊然,公司员工。被告祝晓琴,女,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严昌全,男,195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双流支行)与被告祝晓琴、严昌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双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熊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晓琴、严昌全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双流支行诉称,2012年11月14日,祝晓琴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借款32万元用于购买灯具,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时对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二被告以其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签订了最高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向被告发放32万元借款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现起诉请求:1、被告祝晓琴归还借款303000元及利息和罚息(截止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和罚息为60035.32元,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2.25倍计算罚息至借款还清时止);2、被告严昌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位于温江区柳城镇鱼凫路122号*栋*单元*楼*号的住宅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最高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祝晓琴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严昌全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祝晓琴与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兴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公兴分理处)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银行向被告祝晓琴提供最高额授信额度为42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2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同日,被告祝晓琴与农商银行公兴分理处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约定:银行给予被告祝晓琴的授信额度为320000元;授信合同项下的的贷款利率根据贷款发放同期限、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确定;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逾期,乙方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贷款逾期后,甲方必须尽快归还所欠款项,并同时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否则乙方有权持续计息并计收复利。同日,被告祝晓琴、严昌全与农商银行公兴分理处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420000元;抵押物为位于温江区柳城镇鱼凫路122号*栋*单元*楼*号的住宅(权002****),抵押物评估值47.07万元。双方于2012年11月19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2012年11月23日,农商银行公兴分理处向被告祝晓琴给付借款320000元,约定借款用途为购灯具,借款期间为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执行利率为变动利率,在央行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利率在执行本金利率上浮50%。原告出具的成都农商银行柜面业务系统查询单显示,截止2015年4月7日,被告祝晓琴尚欠借款本金303000元,利息60035.32元。同时查明,二被告于1993年10月9日结婚。农商银行公兴分理处系原告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最高额授信合同、个人借款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银行系统查询记录、结婚证、银监会批复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祝晓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祝晓琴偿还借款本金303000元及利息和罚息,截止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为60035.32元,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2.25倍计算罚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发放借款及被告逾期未还清借款的事实,欠款金额亦通过银行业务查询系统得到确认,原告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严昌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严昌全与被告祝晓琴系夫妻关系,且被告严昌全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签字确认,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二被告的房屋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被担保债权最高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房屋他项权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在最高额420000元的债权范围内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晓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3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为60035.32元,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2.25倍计算罚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被告严昌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对被告祝晓琴、严昌全位于温江区柳城镇鱼凫路122号*栋*单元*楼*号的住宅(权002****)在最高额420000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6630元,由被告祝晓琴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振山人民陪审员  蒲迎春人民陪审员  宋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