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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卓民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培珍与被告刘建文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卓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卓民初字第00265号原告张某某,女,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农民。被告刘某某,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一九九一年四月份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儿子,现年22岁,在外打工。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被告与我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的家人还打我,被告也不给我做主。二00八年八月份,我一气之下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家,我们夫妻之间也没有共同语言,如今我们已分居生活七八年了,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现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解除这一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如下:户口本、身份证包头市昆区万家合超市证明包头市黄河社区居委会证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无质证,本院对证据户口本、身份证予以确认,对证据2、3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一九九一年四月份登记结婚,并生育一男孩,已成年,原告张某某于二00九年三月九日在包头市昆区万家合超市打工至今,因感情不和,于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共同创造平等、和谐、文明的家庭关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其要求与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多年来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夫妻关系仍有望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海旺审 判 员  任 福人民陪审员  戚利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志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