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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俊霖与福建省远山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霖,福建省远山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843号原告:李俊霖,住广东省化州市鉴江区。被告:福建省远山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法定代表人:李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力,该公司职员。原告李俊霖与被告福建省远山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霖、被告福建省远山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霖诉称:因生活需要,原告于2014年10月7日至被告处购买生活所需用品。在浏览被告商店后发现一款产品非常适合原告所需,于是购买了260包黄芪,共3016元。收货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棠下村南街九巷17号。原告回家打开泡水饮用时,发现味道怪异,服用后出现呕吐、腹泻、头晕等症状。停止饮用后,症状停止。原告发现该产品有问题,仔细核对产品资料,产品成分为黄芪,QS350816010464。经大量查询资料得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根据药典,黄芪属于中药材,不能使用于普通食品中。根据相关部门的规定,《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未经安全评价证明其食用安全性的,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016元,赔偿十倍301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所产生的车旅、误工、资料打印复印费用共计3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福建省远山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网上销售的黄芪系黄芪原始成品,根据2010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规定属药品,不属于食品,不适用《食品安全法》。2、被告网上销售的黄芪是黄芪原始成品,并未将黄芪作为辅料或原料使用于某种普通食品,并未违反《卫生部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3、原告购买的黄芪产品为重量每包100克,产品成分为黄芪,没有别的成分,这充分说明被告在网上卖的黄芪是黄芪原始成品,而不是将黄芪作为某种普通食品的辅料或原料使用。综上,原告混淆了黄芪作为原始成品销售与黄芪作为辅料或原料使用在某种普通食品中的两种决然不同的销售行为。被告认为黄芪作为原始成品销售是合法的,被告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原告通过天猫网站在“远山旗舰店”购买了“自然农产黄芪100g”260包,总计3016元。“远山旗舰店”的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被告福建省远山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该产品外包装上注明:自然农产当季精选阳光晾晒;食用方法:泡发洗净后,荤素皆宜,即可用于烧菜、煲汤、熬粥,可也制作西式菜肴;质量等级:特级;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350816010464;品名:黄芪,配料:黄芪;制造商:龙岩市远山农副产品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委托商:福建省远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讼中,本院发函至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咨询,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称“黄芪”为药典收载品种,且未经原卫生部或国家卫计委批准过作为新资源食品、新食品原料,按中药材管理、其生产、经营必须符合《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中药材的种植、产地初加工、个人出售自己种植的中药材并不需要许可,但如果对中药材进行泡制、制成中药饮片的,则需要取得药品生产许可。庭审中,被告提供了证书编号为QS350816010464的生产许可证,其中记载产品名称为蔬菜制品【蔬菜干制品(自然干制蔬菜)、食用菌制品(干制食用菌)】(分装)。以上事实,有网站截图、产品实物及照片、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复函、生产许可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本案所涉“黄芪”,原告履行了交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也相对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可以认定原告作为消费者购买商品,其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购买的“黄芪”为中药材,产品为黄芪的原始产品,保持了黄芪的自然属性,未经泡制、制成中药饮片或添加至其他产品中,故涉案产品应定性为中药材,而非普通食品,因此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主张退货及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作为消费者,其消费目的即购买“黄芪”,产品包装中对产品成分作出明确说明,实际产品与原告的购买目的及产品成分说明相一致,故涉案产品亦不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情形。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本案涉案产品为中药材,但其在包装上注明的生产许可证号为食品生产许可证,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应当承担退货的责任,故原告现主张被告退还货款3016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因购买涉案产品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16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实其车旅、误工、资料打印复印费用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部分损失共计3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省远山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李俊霖货款3016元;李俊霖同时将涉讼产品“自然农产黄芪100g”260包退回给福建省远山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若李俊霖不能退回,则按照每包11.6元的标准折抵福建省远山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退货款;二、驳回李俊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6元,由李俊霖负担578元,福建省远山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元(李俊霖预交的318元本院不予退回,李俊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260元,福建省远山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小云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小敏柯芷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