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谢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谢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谢鑫槟,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某,女,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继续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钱桂水、陈其祥,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新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谢鑫槟、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其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于2014年2月份至7月10日间,在安溪县被告人陈某某的家中,先通过互联网向他人购买201条新生婴儿的信息资料等,然后冒充医院、财政局工作人员,通过手机拨打新生婴儿父母的电话,虚构可以领取国家1980元新生婴儿补贴款等事实,欲诱骗新生婴儿父母到银行AYM机转账操作并将钱款转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截止被查获时止,二人共拨打诈骗电话525人次。二被告人均于2014年7月10日被抓获,二被告人被扣押SIM卡1张、手机4部、银行开户凭证3张、新生婴儿详细单12张、纸张资料12张。被告人谢某某生育有两个孩子,一个9周岁,一个5周岁。在本案审理中,安溪县城厢镇同美村委会愿意成立监督考察小组对被告人谢某某进行监管帮教,安溪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一份《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被告人谢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录像截图,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文件检验鉴定书,手机通话清单,手机同时基站分析表,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为实施诈骗对不特定多数人拨打电话525人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未遂),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谢鑫槟辩称被告人陈某某系犯罪未遂,且属初犯,能当庭认罪,可以减轻、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陈其祥辩称被告人谢某某系初犯,属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减轻、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其需要抚养年幼的两个孩子,且符合缓刑规定,依法对被告人谢某某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个月又5日。刑期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没收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丁仕人民陪审员 林志炼人民陪审员 林祥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逸群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