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寿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FUH22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连城县新车站往工业园区方向行驶,途经连城县西环路新法院附近路段时,与罗某甲驾驶的闽FFY5**号小轿车相碰撞,造成被告人张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连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9.17mg/100ml。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张某在接受连城县公安局询问时,如实交代了本案犯罪事实。2015年1月16日,连城县公安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连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酒精呼气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检验鉴定告知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张某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连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连城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调查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了本案犯罪事实,视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在拘役一个月到二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振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巫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