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一初字第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婉晴与芦留念、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婉晴,芦留念,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408号原告周婉晴。被告芦留念。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东南侧清新大厦301、401室。负责人王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施,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原告周婉晴与被告芦留念、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婉晴、被告芦留念、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婉晴诉称,2015年3月10日14时30分,被告芦留念驾驶津E×××××号小客车沿本市和平区滨江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吉林路交口时,遇原告驾驶津J×××××号小轿车沿吉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被告芦留念车辆前部与原告周婉晴车辆左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认定:被告芦留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婉晴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车辆经和平物价部门评估,车辆损失为52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200元、拖车费500元、替代交通工具费用668.10元,共计6368.1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芦留念赔偿。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2、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车辆损失明细表1张;3、修车费发票1张;4、拖车费发票1张;5、出租车票据若干张。被告芦留念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车损费3200元,不同意赔偿原告替代交通工具损失费668.1元及拖车费5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费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4时30分,被告芦留念驾驶津E×××××号小客车沿本市和平区滨江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吉林路交口时,遇原告驾驶津J×××××号小轿车沿吉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被告芦留念车辆前部与原告周婉晴车辆左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认定:被告芦留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婉晴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车辆经和平物价部门评估,车辆损失为5200元。另原告在修车期间花费拖车费500元、替代交通工具费用668.10元,共计6368.10元。另查,被告芦留念驾驶津E×××××号小客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5200元之请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芦留念表示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芦留念赔偿的拖车费500元、替代交通工具费用668.10元之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二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芦留念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200元、拖车费500元、替代交通工具费用668.10元、共计436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芦留念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奚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