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一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25号原告卢某某,女。被告王某甲,男。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2月相互认识、恋爱,1991年11月23日在勐海县勐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育一女孩王某乙,1994年1月9日出生(现已成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现金、存款、债权及债务。1998年初被告以做生意为由离家外出,原告多次寻找,无音讯,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在本案审理期间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和开庭传票,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卢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原件2本,欲证实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1年11月23日在勐海县勐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夫妻关系;2、澜沧县发展河乡黑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欲证实被告王某甲于1998年初离家外出,现下落不明。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提交的证据1、2,系相关职能部门所出具的有效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1年11月23日在勐海县勐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夫妻关系及被告王某甲现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89年12月相互认识、恋爱,1991年11月23日在勐海县勐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育一女孩王某乙,1994年1月9日出生(现已成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现金、存款、债权及债务。1998年年初被告王某甲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被告王某甲在与原告卢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8年年初离家外出至今已17年的时间,是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表现,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卢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阿 芳审 判 员 骆 伟人民陪审员 仲玉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