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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吕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周井林与袁辉劳务��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井林,袁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吕民初字第00090号原告周井林。被告袁辉。原告周井林���被告袁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井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井林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18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辉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井林系泥工,被告袁辉系承包农户建房工程的包工头。2012年8月起,原告周井林即在被告袁辉处打工。2013年2月9日,被告袁辉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周金林人民币肆仟元(4000元正)”;2014年1月30日,被告袁辉又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周进林人民币柒捌壹零(7810元)”。但被告袁辉对上述所欠工资款项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周井林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成立的劳务合同关系以及被告结欠原告劳务工资11810元的事实,由原告方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未及时支付,依法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井林劳动报酬11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 判 长  沈 辉审 判 员  高梁健人民陪审员  庄勇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施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