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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福州福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众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福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众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福州福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陈新楚。委托代理人江玲,公司职员。被告杭州众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法定代表人谌良平。委托代理人倪燕娟,公司职员。原告福州福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众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玲,被告委托代理人倪燕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660,000元的控制柜,安装调试完毕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余款在设备正常运行后1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合计付款429,000元,至今为止尚欠原告231,000元。原告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31,000元;2、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支付相应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被告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逾期交货,故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赔偿被告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660,000元的控制柜,安装调试完毕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余款在设备正常运行后1年内付清。需方违约,应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合计付款429,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31,000元。另查,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逾期交货。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予原告。原告逾期交货,构成违约,被告未按约付款亦违约,原、被告双方都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众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州福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5元,由被告杭州众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灵庄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