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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民三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贺益华与广州市合富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31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益华,广州市合富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三初字第317号原告:贺益华,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皮绪海,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合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黄少波。原告贺益华诉被告广州市合富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炎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皮绪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益华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南沙创鸿嘉园自编CCC房,总房价款为403396元。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如延期交楼,将每日按总房款的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直至2014年8月14日被告才通知本人收楼,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51433元(以总房款40339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14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延迟交楼违约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2014年8月13日止。被告广州市合富投资有限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广州市南沙创鸿嘉园的开发商,已领取了上述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2年12月28日,原告贺益华(为乙方)与被告广州市合富投资有限公司(为甲方)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广州市南沙区创鸿嘉园自编CCC房(建筑面积49.16平方米),总金额为403396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方式付款,首期款自本预售合同网上签订之日起0日内(不超过5日)支付203396元;剩余房款200000元须于2012年12月28日前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并按照按揭方式付款。交房条件为:该商品房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商品房建设项目符合验收管理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人防、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满足供水、供气、供电及通邮等必要居住条件,并取得了公共服务单位出具的永久供水、供气、供电、通邮的证明文件。甲方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作为本合同标的物的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甲方如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交房,逾期超过90日,乙方要求继续履行的,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总房价款0.0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在收到甲方按其提供的通讯地址、联系方式发出的该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之日起7天内仍未办理收楼手续的,则视为甲方已实际将该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乙方应在接到收楼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对该商品房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当在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不提出,视为同意接收该商品房等”。原告已向被告付清购房款403396元。2013年10月9日,被告创鸿南沙一品一期永久用水报装工程验收合格。2013年12月31日,广州南沙发展燃气有限公司客户服务部出具《证明》,证明南沙创鸿一品住宅小区(869户)燃气安装工程已完工,具备通气条件。2014年1月3日,广州市番禺区邮政局确认南沙创鸿嘉园1-7号楼符合通邮条件。2014年6月30日,被告与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就涉案楼宇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涉案楼宇的用电类别为居民生活用电。2014年7月1日,涉案房屋楼宇所在地块通过供电部门受电工程竣工检验。2014年8月1日,被告就其开发建设的上述楼宇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已通知其于2014年8月14日前往南沙·创鸿嘉园物业服务中心办理收楼手续,且原告明确延迟交楼违约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2014年8月13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楼,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计付延迟交楼违约金给原告。被告在取得涉案楼宇的相关验收合格文件后,已经通知原告在2014年8月14日前往收楼地址办理收楼手续,现原告要求延迟交楼违约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13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合富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益华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的延迟交楼违约金,违约金按已付房价款403396元的每日0.05%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3元,由被告广州市合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炎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万 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