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旭光与敖铁军、马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光,敖铁军,马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初字第262号原告王旭光,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敖铁军,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邹吉富,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龙,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原告王旭光诉被告敖铁军、被告马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亚洲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旭光、被告敖铁军及委托代理人邹吉富、被告马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光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敖铁军因家庭资金紧张向我借款84000元(双方约定本金70000元,利息2分,使用时间10个月)用于周转,被告敖铁军写下借据,以敖铁军现住房周边75亩土地做抵押,此借款并由马龙中保。约定此款于2014年10月10日一次性还清。现如今已过期近四个月仍未还清,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84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迟延还款期间的2分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被告敖铁军辩称,1、借款84000元应该把本金和利息分开;2、根据法律规定土地不能作抵押,75亩土地即使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但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不生效。3、中保人当时没有,所有的签名上都有手印,唯独中保人没有。借据背面的签名是我写的,但是上面没有内容。被告马龙辩称,我没有意见,当时75亩土地担保是敖铁军本人的意思,没有75亩土地我不可能担保。因借据是第一天晚上写的,当时晚上敖铁军找的我,让我当中保人,中保人的签名是第二天早上写的,当时敖铁军不在场。原告王旭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借据原件一份,证实被告敖铁军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84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10日还款,如果延期还款需要支付2分利息,中保人为马龙。被告敖铁军质证意见为,对70000元本金及利息14000元无异议,但是签借据时背面没有字,对中保人有异议,不认可。被告马龙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份借据经被告马龙质证无异议;经被告敖铁军质证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仅对是否存在中保人及借据后的备注有异议,故本院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马龙的担保责任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敖铁军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王旭光抬款7万元,约定2分利息,期限为10个月,形成84000元借据一份,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借据中注明借款以被告敖铁军75亩现住房周边土地作为抵押,土地证交由原告王旭光保管。另查明,借款时该份借据上没有中保人签名,被告马龙的签名系借款的第二日在被告敖铁军不在场的情况下所签。再查明,借据背后备注:1、本据借款如延期支付则以月利2分计算;2、土地证胜利二队诺字1号(051)已于2013年12月12日被敖铁军收回并注有被告敖铁军的签名。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旭光向被告如约提供了借款,被告敖铁军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王旭光要求被告敖铁军给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旭光主张追加利息的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且被告敖铁军当庭不予认可,故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与维护。关于争议借款是否由被告马龙担保问题,因二被告均认可借款当日中保人不在场,该签名系被告马龙后书写形成的,故原告要求被告马龙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敖铁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旭光84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被告敖铁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磊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