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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强与李荣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李荣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842号原告:李强,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李荣花,女,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李强诉被告李荣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荣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2015年1月6日李荣花借我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借期7天,到期后我多次找李荣花催要,但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为保护我的合法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于2015年2月6日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已作出保全裁定,现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荣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被告李荣花因买房向原告借款460万元,约定借期3年,利息1分5,2014年12月被告向原告还款260万元,尚欠200万元。原、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又签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李荣花的借款时间为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13日共7日,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2015年1月13日起还清本金及利息,如违反上述约定,违约方承担10万元违约金。到期后原告李强多次找被告李荣花催要,但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原告李强于2015年2月6日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根据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予以保全,但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被告李荣花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李强提交的被告李荣花于2015年1月6日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据各一份,以及原告李强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荣花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有被告李荣花出具的借据及借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李强要求被告李荣花偿还2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强所诉借款利息问题,其与被告李荣花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荣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荣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强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被告偿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李荣花负担。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红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