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韬与翟云鹏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韬,翟云鹏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967号原告张韬,男,1951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曦(张韬之子),1981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晨子,北京市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云鹏,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翟西延(翟云鹏之母),1953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飞,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韬与被告翟云鹏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祖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韬委托代理人张曦、郭晨子与被告翟云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西延、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韬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继父子关系。1988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之母再婚,自被告6岁起,一直由原告抚养。2005年3月,原告单位×××集团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以“团购”名义,分配给原告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莲花河胡同×号院×号楼×单元×××号三居室房屋一套,折算原告工龄、职称等政策性利益后,共需交纳购房款725285元。其中,第一、二、三期购房款共计230000元系原告交纳。2009年10月8日,由于原告当时临近退休,由被告与北京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就上述房屋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办理房屋贷款手续,并以被告名义办理房屋产权证。该房自2010年2月起一直由原、被告等人共同居住。2013年10月,被告以原告打扰其正常生活为由,命令原告搬离并以更换门锁等手段使原告有家难回。现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对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莲花河胡同×号院×号楼×单元×××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翟云鹏辩称,2009年9月,被告与其妻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同年10月入住,10月8日,被告与北京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11月4日,被告与其妻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50万元,期限30年,贷款一直由被告及其妻偿还。2011年5月20日,被告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被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房屋享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母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在内蒙古包头市工作、居住。1992年知青返城回京,原告与被告及被告之母在原告父亲的住所居住,后搬出在外租房居住。2005年3月,原告所在单位中国×××控股(集团)公司为解决职工住房,按照市场化原则为职工提供一次购买集团开发的期房的机会,目的是解决、改善、提高职工住房条件,且说明解决集团职工住房是二次创业提出的显著提高员工生活质量的一项重要内容,同时对第一期购房资格作出限定,并规定:1、房屋交付后使用后,原则上5年内不得转让、出租。如转让,集团有权按原购房价格优先购回。2、正式劳动合同未能延续至入住前的购房人员(正常退休者除外),不再享有购房资格,集团将全额退还购房款。3、入住后,集团或子公司对购房者可限定一定工作年限,未达到工作年限的,购房者要支付一定补偿。原告张韬具有第一期购房资格,并以5500元/㎡的价格于2006年10月23日、10月30日,2008年12月23日,以原告张韬的名义向中国×××控股(集团)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了房款230000元。后中国×××控股(集团)公司又出具了集团公司员工选购×××商品房办法,在选购房程序中规定的确定购房人姓名中注明,除本人名义购房外,也可用子女、配偶名义购买。2009年10月8日,被告翟云鹏与北京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买受人为翟云鹏,购买房屋坐落为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广外大街×××危改小区9、10、11号楼×层××号楼×单元×××号,建筑面积131.87平方米,单价为6561.29元,总价款725285元。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双方成交建筑面积单价为5496.25元,最终成交总价为人民币725285元。2009年11月4日,被告翟云鹏与建行北京金融街支行签订了借款500000元借款合同,在借款人签章处,有翟云鹏、王×的署名,翟云鹏称王×为其妻。同日,被告翟云鹏向北京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了500000元。2011年5月20日,被告翟云鹏取得了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坐落登记为西城区莲花河胡同×号院×号楼×层×单元×××(即涉案房屋),为翟云鹏单独所有。涉案房屋交付后,被告称曾由原告夫妻与被告夫妻居住。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起诉来院,主张其诉讼请求。被告持辩称理由予以抗辩。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的取得类似于福利分房,2009年的购房单价已在2万元。被告称购买的是期房,为商品房,没有享受到任何福利政策,每平方米为1.3万或1.4万元左右。另外,被告提供了原告所写的一份说明,该“说明”涉及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涉及到原告之父所遗房屋,因继承问题存在家庭纠纷,原告表达了自己的意见,由其子张曦给三个姑姑写欠条后由张曦根据自己的经济能力陆续还上因房产纠纷所欠借款,此笔借款与继母翟西延和翟云鹏无关。第二部分为涉案房屋,关于北京市西城区广外莲花河胡同丽水莲花小区×号院×号楼×门×××号房子,产权是翟云鹏的,此房与任何人无关,已按规定办理各种法律规范内的手续,任何人无权干涉其房产和提出任何要求。被告用此说明证明涉案房屋产权为被告所有,与任何人无关,任何人无权干涉其产权和提出任何要求。原告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国×××控股(集团)公司关于第一期购房有关事项的说明、集团公司员工选购×××商品房办法及附件、关于实施员工购房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解款单、居委会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借款合同、支付凭证、发票、房屋所有权证、“说明”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涉诉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该房系原告所在单位中国×××控股(集团)公司为解决职工住房,按照市场化原则为职工提供一次购买集团开发的期房的机会,目的是解决、改善、提高职工住房条件,同时对第一期购房资格作出限定。原告张韬具有第一期购房资格,是单位根据职工职级、工龄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进行的确认。从购房资格上看,原告首先是具有其所在单位规定的第一期购房资格的购房人,因其所在单位规定除本人名义购房外,也可用子女、配偶名义购买,故涉案房屋用被告的名义购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名下。若原告不具有其所在单位规定的第一期购房资格,亦不能用被告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从涉案房屋的购买价格上看,该购买价格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带有特定的福利补助和优惠性,若被告自行购买,将远高于该价格。涉案房屋交付使用后,曾由原告夫妻与被告夫妻居住。综上,从购买涉案房屋的全部过程综合考虑,原告对涉案房屋有权居住使用。关于被告用原告所写的说明证明涉案房屋产权为被告所有,与任何人无关,任何人无权干涉其产权和提出任何要求,原告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韬对北京市西城区莲花河胡同×号院×号楼×层×单元×××有权居住使用。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翟云鹏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谷祖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聂秋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