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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广州市海珠区大食汇火锅店与黎俊贤、叶景霞、李佩莹、李道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海珠区大食汇火锅店,黎俊贤,叶景霞,李佩莹,李道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7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大食汇火锅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投资人:王作群。委托代理人:朱广平,系上诉人的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俊贤,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景霞,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佩莹,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道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大食汇火锅店(以下简称大食汇火锅店)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法院(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118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大食汇火锅店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大食汇火锅店与黎俊贤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三、大食汇火锅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3日工资(含每周第6天上班的加班工资)2226元给黎俊贤;四、大食汇火锅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2014年2月4日至2014年8月23日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904元给黎俊贤。如果当事人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大食汇火锅店负担。判后,大食汇火锅店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确认大食汇火锅店、黎俊贤至少在2014年6月11日前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大食汇火锅店无需支付黎俊贤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904元;3、判令黎俊贤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主要理由:原审判决书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存在以下错误:一、大食汇火锅店的投资设立与承包经营情况。大食汇火锅店由王作群于2013年7月26日投资设立,同年11月28日,承包给李志刚经营。双方(王作群方委托朱广平)签订的《大食汇火锅店责任承包协议书》第七条5项明确约定:“乙方(承包人)在经营期间承担所有员工工资、采购、出品、卫生、消防、环保、税务、水电等,承担在经营期间发生的所有经济和法律责任”。2014年2月27日,因承包人李志刚提出“无法经营”,王作群委托朱广平与李志刚、李新江协商后书面确认:李志刚退出承包协议,由李新江接替承包经营。李新江接手承包后继续独立经营至同年6月11日,于6月12日突然不辞而别,并卷走营业款24万余元。李新江严重违法、违约,导致其应在6月15日左右支付的员工5月份工资(含部分员工4月份工资)无着落,激起员工集体向劳动监察机关投诉。为此,王作群四处筹措资金,于6月15日、16日代李新江向员工发放了拖欠工资271200元,才暂时稳住局面。后王作群又为李新江垫付了6月1日至11日员工工资约15万元,可谓山穷水尽。二、上述事实表明,与黎俊贤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主体是李新江。黎俊贤主张的入职时间是2014年1月4日,正值李新江独立经营期间,故黎俊贤实际是也只能是与李新江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承包协议及劳动关系主体义务,黎俊贤应当向李新江主张相关权益。而李新江严重违法、违约,不辞而别,导致黎俊贤不能与之订立书面合同,其判决无论是否有理,都只能向李新江提出,而不应向大食汇火锅店主张。故李新江才是本案的适格被诉人,或至少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仲裁庭、法院应当依法更换或追加李新江作为本案被诉人(当事人)参加仲裁、诉讼,或至少通知其作为第三方参加仲裁、诉讼。大食汇火锅店未曾与黎俊贤建立劳动关系,至少在2014年6月12日之前未曾确立,也就不存在与之订立或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即便仲裁庭认为大食汇火锅店、黎俊贤在2014年6月12日之后存在劳动关系,则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最后时限应依法确认为2014年7月11日,裁决书以2014年1月4日作为加倍工资的起算时间,属认定事实错误。三、大食汇火锅店未拖欠黎俊贤工资,黎俊贤对大食汇火锅店负有侵权过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黎俊贤于2014年8月23日不辞而别,并携走仓库钥匙及重要财务资料、统计报表、客户信息等,虽经大食汇火锅店一再严厉催促,至今拒不归还,也未前来办理任何离任移交手续。其恶劣行为给本店正常经营造成严重损害,裁决书列举黎俊贤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有大食汇花名册、通讯录、工资单、会员开卡通信息、会员信息,即是黎俊贤窃走资料的侵权证明。以上事实表明,大食汇火锅店未拖欠任何工资,而是黎俊贤擅离且拒不办理手续、领取工资所致,又侵害大食汇火锅店合法权益。若黎俊贤仍拒不停止侵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受理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大食汇火锅店的合法权益。黎俊贤答辩:不同意大食汇火锅店的上诉请求,服从原审判决。叶景霞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不同意大食汇火锅店的上诉请求,服从原审判决。李佩莹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不同意大食汇火锅店的上诉请求,服从原审判决。李道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大食汇火锅店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大食汇火锅店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大食汇火锅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丰民审 判 员  杨玉芬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翠影石俊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