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垦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罗付贵、徐远红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付贵,徐远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垦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付贵,男,彝族,1976年7月13日生。被告人徐远红,女,汉族,1975年3月17日生。辩护人陈建军,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三垦检公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付贵、徐远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付贵、徐远红及其辩护人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13时许,新疆三坪垦区公安局刑警大队、三坪派出所民警在对重点区域、重点人员进行检查时,发现暂住在三坪农场出租屋内的吸毒人员罗付贵、徐远红形迹可疑,随即带回公安机关进行审查,并对二人尿检后均检测出吗啡成份呈阳性,随即依法对二人租住的房屋进行搜查,发现室内有疑似海洛因的不明白色块状物品15.6克。经鉴定,该白色块状物品为海洛因。当日在依法对被告人罗付贵、徐远红刑事传唤时,吸毒人员王某某、马某某拨打二被告人手机购买毒品,王某某、马某某当场被依法抓获,已另案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付贵、徐远红购买毒品,以贩养吸,贩卖毒品数量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案件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罗付贵、徐远红的供述、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书、新疆三坪垦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罗付贵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徐远红辩称,丈夫罗付贵吸毒,毒品是罗付贵购买的,徐远红因为生气才吸毒,但没有贩卖毒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罗付贵购买并联系买卖毒品,徐远红只是帮忙跑腿,参与机会不多,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购买一定数量的毒品,只查明被告人贩卖了其中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已由被告人吸食的,按已查明的销售数额确定贩毒数量,本案被告人销售毒品数量不明确,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持有的15.6克毒品全部用于销售;(三)本案被告人贩卖的毒品纯度不高,应相应的减少被告人徐远红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徐远红犯罪未遂,且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付贵、徐远红系夫妻。2014年12月12日13时许,新疆三坪垦区公安局刑警大队、三坪派出所民警在对重点区域、重点人员进行检查时,发现租住在三坪农场的罗付贵、徐远红形迹可疑,随即带回公安机关进行盘查,经对二被告人尿检后均检测出吗啡成份呈阳性,二被告人均吸食毒品。随即依法对二被告人租住的房屋进行搜查,从室内搜查出疑似海洛因的不明白色块状物品15.6克。经鉴定,该白色块状物品为海洛因。当日,新疆三坪垦区公安局在依法对被告人罗付贵、徐远红刑事传唤时,吸毒人员王某某、马某某拨打二被告人的手机购买毒品,王某某、马某某当场被依法抓获,已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付贵、徐远红的身份情况,及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罗付贵、徐远红被公安机关抓获。3、搜查笔录、搜查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罗付贵、徐远红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一案有关情况说明,证明在被告人罗付贵、徐远红租住屋内搜查出海洛因15.6克,并扣押的事实。4、移动手机机主个人资料、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罗付贵、徐远红向吸毒人员王某某、马某某贩卖海洛因的事实。5、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2月12日新疆三坪垦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技术人员经对罗付贵、徐远红二人进行检测,证明二人吸食吗啡类毒品,吗啡类毒品为鸦片、海洛因。6、证人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马某某向被告人罗付贵、徐远红购买海洛因,并吸食毒品的事实。7、被告人罗付贵、徐远红的供述及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罗付贵、徐远红租住房屋中查获毒品海洛因15.6克,二被告人吸食毒品并以贩养吸的犯罪事实。8、(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4)1171号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本案查获的物品白色块状物,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9、三垦公检尿鉴字(2014)062号新疆三坪垦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三垦公检尿鉴字(2014)063号新疆三坪垦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在提取的罗付贵、徐远红的尿样中均检出吗啡类毒品成分。10、三坪垦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复印件),证明在王建平、马云辉尿样中均检测出吗啡类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付贵、徐远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付贵、徐远红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付贵购买毒品,并联系买卖毒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远红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徐远红的辩护人关于徐远红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鉴于二被告人以贩养吸,量刑时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远红系犯罪未遂、贩卖毒品数量事实不清、纯度不高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徐远红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采信,故其关于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不成立。被告人罗付贵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付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远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瑛审 判 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陈兴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艾 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