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罗执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兴香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兴香,喻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临罗执字第756号申请执行人王兴香。被执行人喻志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喻志勇有位于临沂市罗庄区高都办事处沈牌子村预制厂东厂(南靠赵田祥、北靠路、东靠路、西靠路)和位于临沂市罗庄区高都办事处沈牌子村预制厂西厂(在沈牌子村老砖厂后边)内的机械设备一宗(详见查封、扣押清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喻志勇所有的位于临沂市罗庄区高都办事处沈牌子村预制厂东厂(南靠赵田祥、北靠路、东靠路、西靠路)和位于临沂市罗庄区高都办事处沈牌子村预制厂西厂(在沈牌子村老砖厂后边)内的机械设备一宗(详见查封扣押清单)。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有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2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孙宗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士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