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覃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余家斌与李超荣、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家斌,李超荣,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覃民初字第277号判决书(2015)覃民初字第277号原告余家斌,公民身份号码:4525221973********。委托代理人陆如积,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超荣,,,,。被告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覃南村。法定代表人李超荣。委托代理人苏建荣,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亚琪,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余家斌诉被告李超荣、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小聪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新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余家斌的委托代理人陆如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荣(同时也是被告农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农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建荣、卢亚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家斌诉称,被告李超荣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万元,同意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月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李超荣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共同签写了借条。2015年1月20日被告李超荣从保险公司所得的理赔款53.42万元中拿18.44万元来偿还上述借款本金13.88万元及利息4.56万元(注:理赔款53.42万元中的39.48万元是被告偿还其另外于2014年11月4日借到原告33万元的借款本息)。因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43.12万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将尚欠的借款本金43.12万元偿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李超荣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43.12万元及利息(以43.12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5%计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超荣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2014年9月25日借条原件一张,以证实被告李超荣借到原告现金57万元,约定的利息从2014年9月25日起算,每月按6%计算利息,即每月利息为34200元,并证实被告农资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虽然被告农资公司在借条上没有加盖公章,但李超荣作为农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签字作担保的事实;2、2014年9月25日农业银行银行取款凭证原件一张,以证实原告于当日根据被告李超荣的要求从银行提取现金60万元,将其中57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李超荣的事实;被告李超荣辩称,本案借款57万元不是现金支付,而是其与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里的借款155万元约定的利息所累积下来的;另外,该笔借款是其个人借款,与被告农资公司无关。被告李超荣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还款记录原件一份,以证实其在获得交通事故理赔款53.42万元后将其中34.98万元用于偿还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所借的另一笔借款33万元的借款本息,余下18.44万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的事实。被告农资公司辩称,一、原告余家斌与被告李超荣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不客观真实,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一张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不足以证明该借贷关系的真实存在,该57万元的借款实际上是此前原告与被告李超荣之间其他民间借贷所产生的违法高息积累而成的,被告李超荣在保险公司所得的理赔款53.42万元是用于偿还另案中于2013年12月6日所借的50万元借款,因本案民间借贷不客观存在,该笔款项不属于偿还本案借款。二、原告余家斌、被告李超荣与被告农资公司之间不成立合法有效的担保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没有约定保证条款,仅在借条中“担保人或担保公司”处有人写上其公司名称而已,其并没有认可及加盖公章,且提供担保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侵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李超荣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其与原告、被告李超荣之间也不成立合法的保证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农资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被告农资公司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李超荣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以及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17日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经开庭质证,被告李超荣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实际支付该笔借款,而是对2014年8月29日《借款合同》三笔借款所累积的利息;被告农资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民间借贷关系并不真实客观存在,借条约定利息按每月6%计算,已经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应不受保护,且其公司并没有盖公章确认,只是有人在担保人或担保公司处写上了公司名字,保证人跟担保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认定为其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的关系。因被告李超荣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认可借条是由其本人签字捺印,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李超荣及被告农资公司对借条证实的内容、约定的利息、是否成立担保关系有异议,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再作认定。被告李超荣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实际支付该笔借款,而是对上述几笔借款累积的利息;被告农资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是说明原告当天在银行取过钱,但是没有证据证实实际交付这笔现金给被告李超荣。因被告李超荣及被告农资公司均对该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李超荣所举证据即还款记录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表示认可这笔还款;被告农资公司对被告李超荣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李超荣在庭审中陈述只借到原告两笔借款,其中33万元那笔借款是之前的借款利滚利所累积下来的,这笔还款应该归到偿还2014年8月29日《借款合同》的那两笔借款。因该笔33万元借款是原告李超荣所借,原告与被告李超荣对于用交通事故理赔款53.42万元内34.98万元偿还该笔33万元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虽被告农资公司认为该笔33万元借款是之前的借款利滚利所累积下来的,不应偿还该笔借款,但被告农资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原告与被告李超荣对该事实的陈述也相互吻合,故本院对被告农资公司提出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依法对被告李超荣所提供的还款记录予以确认。关于本院调取的被告李超荣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以及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17日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将借款50万元、71万元转到被告李超荣、农资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李超荣当天就已经支取了,说明被告李超荣急着用钱,不能证实已还款给原告,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李超荣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农资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另案诉争的这两笔民间借贷都是当天到账当天支取,认为只是利用账号形成一种借款的表象,农信社的明细表并不能反映2014年9月25日之后的还款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工商银行的明细表反映在2014年9月25日以后也没有大额的存款,因此可以证明被告李超荣没有实际拿到原告支付的57万元现金。本院认为,涉及本案的借款均没有通过被告李超荣该两个银行账户,该两个银行账户的明细单也未能反映借款及还款的相关情况,与本案没有实质的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以及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余家斌与被告李超荣系朋友关系。被告农资公司的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共有两名股东,即李超荣、谭秋良,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超荣。被告李超荣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57万元,当日原告从其农业银行账户取现60万元,在其办公室内将现金57万元交给被告李超荣,而被告李超荣也出具了一张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因生意资金需要今借到并收到余家斌人民币现金共计伍拾柒万元整(¥5700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4年9月25日起计,借款利息按每月6%计算,即每月利息共为人民币叁万肆仟贰佰元整(¥34200.00元)。被告李超荣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在担保人或担保公司处签署被告农资公司的名称并捺印,但没有加盖被告农资公司的公章。另查明,被告李超荣委托原告在其一起交通事故中代为办理理赔手续,所得理赔款项53.42万元,其中34.98万元用于偿还被告李超荣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所借的另一笔借款33万元的借款本息,余下18.44万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金13.88万元,利息4.56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43.1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余家斌与被告李超荣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借条形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除约定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超出法律规定的幅度无效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的无效部分不影响有效部分的履行,双方均应履行有效部分内容约定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借款57万元给被告李超荣的义务,但被告李超荣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超荣、农资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未实际支付该笔借款57万元,而是其与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里的借款155万元约定的利息所累积下来的,但两被告所陈述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得出的数目与借款57万元不相吻合,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此外被告李超荣出具了一份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借条确认借到并收到原告现金57万元,被告李超荣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签订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知晓,原告为证实该笔借款资金来源还向本院提供了一张在借款当日原告在银行取现60万元的业务回单,并在庭后提供登记在其名下的贵港市鑫潮木业有限公司、贵港市信茂贸易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区喜福五金店这三份营业执照来证实其有借款给被告李超荣的经济能力,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李超荣双方确认用被告李超荣在获得交通事故理赔款中18.44万元偿还本案借款本金13.88万元、利息4.56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3.12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李超荣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3.12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借条约定利息按每月6%计算,但约定的利率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即使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也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农资公司没有在借条的担保人或担保人公司处加盖有公章,虽有被告农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超荣写上该公司名称并捺印,但同时本案债务的借款人也是被告农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超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被告李超荣以被告农资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未要求被告李超荣提供农资公司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的相关股东决议文件,也未在担保人或担保公司处加盖被告农资公司的公章,不符合担保的形式要件,被告李超荣的行为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农资公司对被告李超荣该笔借款的担保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农资公司对两被告李超荣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超荣偿还原告余家斌借款本金43.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余家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6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3884元,由原告余家斌负担884元,被告李超荣负担3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6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小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新雨 关注公众号“”